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72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项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栋3梯16楼1621-07区。
法定代表人:施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烈,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龙岩市项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项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项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项琛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5万元(包含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项琛公司承担。
庭审中,觅客公司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觅客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销售平台上,该产品认知度较高。
经调查,项琛公司在其京东网店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项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项琛公司辩称,对觅客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项琛公司的京东网店只是销售平台,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也无库存,本案中公证保全的实物也是向上家购买,且项琛公司不知道购买的是侵权产品,也在2020年2月20日将这款商品下架并删除了链接。
觅客公司主张5万元赔偿过高,项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觅客公司、项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觅客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觅客公司系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拟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证据4.(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563号公证书,拟证明项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项琛公司对觅客公司以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认可。
项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项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项琛公司没有生产侵权产品。
证据2.淘宝上家网店网页截图、采购订单详情、物流包裹标签信息,拟证明涉案产品是第三方淘宝店发货,且收货人是觅客公司。
证据3.涉案商品下架时间截图,拟证明项琛公司已停止销售。
证据4.累计销售情况统计,拟证明项琛公司累计销售额仅有53.4元。
觅客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真实的销售额。
对双方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项琛公司对觅客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觅客公司全部证据的证明力。
觅客公司对项琛公司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觅客公司对项琛公司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对象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对于其证据效力,因与项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将在下文一并论述。
觅客公司对项琛公司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项琛公司亦陈述其证据4中“订单编号”为本案案涉侵权产品的订单编号,故该份证据不能体现项琛公司的累计销售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9年10月15日缴纳年费。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9月19日,受觅客公司委托,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欣在京东平台向项琛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563号公证书,内容如下:2019年9月19日王奕欣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上网操作,购买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53.39元。
王奕欣取得页面资料三十三页,将上述页面另存至计算机桌面并打印,其中体现订单号为103253777081,收货人信息为“奕奕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城区思明区厦禾路666-668号海翼大厦135××××8688”,卖家信息为“项琛学生文具专营店”。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项琛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9年5月2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了邮件,该邮件载明运单号为4601142837667。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奕欣对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及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给王奕欣保管。
其后,王奕欣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确认收货,打印了订单详情单,该详情单载明的卖家为“项琛学生文具专营店”,交易订单号为103253777081等信息。
庭审中,经查某公证处的封签及包装均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该公证书封存实物的包装,内有两个带包装盒的风扇,一张写有“五星好评+晒图截图给客服领取”的卡片,一根风扇便携绳子。
风扇包装盒上均未体现厂名、厂址;
该产品没有合格证。
项琛公司确认封存实物系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觅客公司认为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为跑道形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与一半跑道形状呈南瓜状。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从专利图片的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从专利图片后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涉案专利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3.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涉案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呈梯形。
其他视图完全一致。
项琛公司对觅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无异议。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觅客公司认可项琛公司已停止在京东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链接下架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专利图片上体现涉案专利有6个风扇扇片,被诉侵权产品为4个扇片。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是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被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均为手持小风扇,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均由风扇主体与底座两部分组成,二者风扇主体部分均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虽然二者存在手柄部分开关按钮的形状、是否存在安装电池的卡扣、底部部分的形状及扇片数量等细微差别,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的判断标准,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项琛公司提交的淘宝上家网店网页截图、采购订单详情、物流包裹标签信息,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未载明厂名、厂址,该产品没有合格证等事实,亦可证明项琛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项琛公司主张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觅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项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项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取得了觅客公司的授权,觅客公司主张项琛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本院予以支持。
觅客公司在庭审中撤回其要求项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觅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项琛公司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觅客公司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赔偿数额应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项琛公司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范围及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项琛公司应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项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龙岩市项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