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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广德县新杭镇开心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8民初41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广德县新杭镇开心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广德县新杭镇开心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初41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二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广德县新杭镇开心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独山社区老鹰窝8号。

经营者:谭正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道,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口袋公司)、广德县新杭镇开心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开心百货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开心百货店的经营者谭正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道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口袋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心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开心百货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共计66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云南白药公司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北京口袋公司是“微店”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开心百货店在“微店”平台上经营的阿宝日化商城店铺销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是假冒“云南白药”商标权的产品。

侵犯了云南白药公司的商标权益,伤害了云南白药公司商誉,给云南白药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北京口袋公司作为电商经营者,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开心百货店答辩称:1.云南白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开心百货店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开心百货店总共销售云南白药牙膏55支,每支销售价格25.8元,销售金额共计1419元,扣除平台等费用,每支利润6.5元,实际获利357.5元。

开心百货店在微店上销售,对云南白药公司的声誉也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2.开心百货店所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在河北彩石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和石家庄亮净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进的货,是否是假货开心百货店并不知晓,也没有能力知晓,开心百货店没有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的故意,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口袋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收取一定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

4.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开心百货店的实际获利为357.5元,法院若认定开心百货店承担责任,应按照开心百货店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综上所述,云南白药公司要求开心百货店赔偿6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云南白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云昆明信证明字第216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权利人,核准商品种类为第三类中的牙膏;

证据2、授权书一份,拟证明云南白药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其名义主张上述商标权;

证据3、2019沪长证经字第4192号公证书和2019沪长证经字第4216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各一份及封存物品,拟证明开心百货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假冒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4、中华老字号证明、商标监(2002)32号通知、商标监(2002)56号通知、“中国商标金奖”报道、云南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云南白药”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证据5、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云南白药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及其他支付的合理费用。

开心百货店对云南白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3中的公证书能证明开心百货店销售的牙膏数量为55支。

开心百货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聊天记录一份及河北彩石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亮净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开心百货店所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云南白药公司对开心百货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云南白药公司所举证据4中的中华老字号与“中国商标金奖”的获得者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案涉“云南白药”商标,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云南白药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开心百货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开心百货店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聊天记录的相对方是何人亦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牙膏,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2002年2月8日及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商标(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19年10月9日,应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与公证人员段某陪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彬前往江苏省昆山市和丰路一O八号太平洋商业广场一楼的速递易快递柜,由陈彬通过其手机中的菜鸟裹裹程序进行扫码取件,取得申通快递包裹(单号773010122874805)一份。

在公证员潘某与公证人员段某监督下,陈彬用公证处手机对包裹拍照后拆封,并对快递单、包裹内的二盒“云南白药”牙膏、二支牙刷进行拍照。

公证员潘某将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陈彬收执,其余交由陈彬保管。

2019年11月6日,陈彬前往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在公证员潘某与公证人员段某监督下,陈彬用公证处的手机登陆网络,打开微店程序,登陆131××××1854账号,进入评价有礼,点击阿宝日化商城,进入订单详情,点击“云南白药”牙膏的链接进入商品详情页。

陈彬对上述各页面均进行了截屏并导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打印。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4192号公证书和(2019)沪长证经字第4216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25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阿宝日化商城在微店出售的带有“云南白药”商标的牙膏为假货。

另查明,案涉的微店店铺阿宝日化商城的经营主体为开心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正宝。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云南白药公司是“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被许可人。

开心百货店在微店平台经营的阿宝日化商城店铺,其销售的使用“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牙膏,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货。

开心百货店对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现无异议,其虽抗辩所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来源于河北彩石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和石家庄亮净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其不知是假货,但开心百货店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其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云南白药公司的经济损失问题,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开心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现阿宝日化商城的“云南白药”牙膏销售页面中显示有多种套装,单价从19.9元至95.8元不等,每种套装中牙膏数量亦不同,其页面中载明的销量“55”应是指销售的套数而非牙膏的支数,同时该销量是指何时间段的销量亦不明确,开心百货店抗辩共销售侵权牙膏数量为55支,实际获利仅为357.5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开心百货店的经营规模、销售渠道、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开心百货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德县新杭镇开心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德县新杭镇开心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云南白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广德县新杭镇开心日用百货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继泽 审判员  马 烈 审判员  储全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梁翔 书记员孙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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