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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佳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75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佳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佳春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75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佳春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二区14号一楼,注册号为441900602881210。

经营者:曾镇春,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高埔镇高车村中兴巷15号之一,公民身份号码为445281197911105354。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佳春百货店(以下简称“佳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佳春百货店的经营者曾镇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7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佳春百货店答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门店的招牌是“美宜家”并非“美宜佳”,在当地通用语言下,两者读音并不类似、相同,不足以造成一般公众对两者认知的混同。

被告门店的布置与原告门店布置截然相反。

综上而言被告门店的招牌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在法院不采纳被告上述观点时,请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及体谅微小企业的生存不易,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原告在得知被告有侵权的情况下未采取上门告知或电话通知,而是直接采取公证员取证,直接上诉法院,有违常理,明显是敲诈。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便妄图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显然不合理。

被告虽于2009年注册成立,但“美宜家”小店转让之前,招牌一直存在,时间不长,被告门店的客户群体仅限于门店周围住户,经营规模较小,主营送大桶水,做手工,打麻将,并不以卖货盈利为主要收入来源。

受疫情影响,被告门店经营也一直处于关门状态,无法承担高额赔偿,在原告提供图片也可印证。

被告于法院平台上查询到原告除了与被告有侵犯商标权纠纷外,与他人也有该类型纠纷,案件数量至少在800起以上,故原告关于该系列案件维权合理费用的索赔也应考虑到原告的敲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了显示有“”招牌的店铺照片。

2018年12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青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吴宇、工作人员张晓荧来到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二区14号的一家商铺,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佳春百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604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四张(部分见附图二)。

被告提交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显示2009年10月8日张文丰转让东莞市大岭山镇向东矮岭冚田坑仔路25号一楼(美宜家)店铺给曾镇春。

被告主张案涉“美宜家”招牌不是其悬挂的,店铺转让之前一直存在。

于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照片拍摄的店铺为其经营,现在由被告堂弟经营,营业执照没有变更;

被告店铺一开始不是使用案涉“美宜家”字样,2019年才使用该“美宜家”字样的招牌,使用时间不长。

另查明,佳春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41900602881210,于2009年12月10日注册,经营者为曾镇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二区14号一楼,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卷烟、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13604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公证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13604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被告亦确认进行公证时候的案涉店铺系其经营,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方框内有双门图案,图案下方有文字;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宜家”,与原告的“美宜佳”在组合方式、字体上相似,在中文读音上一致;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其受让前店铺已悬挂了案涉招牌与其无关的陈述,与被告称2019年才悬挂招牌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侵权公证书于2018年12月出具,而被告称2019年才开始使用案涉招牌,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不诚信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佳春百货店(经营者:曾镇春)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佳春百货店(经营者:曾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420元,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佳春百货店(经营者:曾镇春)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刘昌涛人民陪审员  夏肖芬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素雯何倩贝附图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附图2被告的招牌及店内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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