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07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楚彬,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416,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刑期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2017年9月26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詹学东,广东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楚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莹、被告人陈楚彬及辩护人詹学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和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楚彬受同案人陈晓航(在逃)指使,利用租赁在汕头市龙湖区*******委防汛路中段和陈厝寨居委华兴园10巷2号(西)的两个仓库,由被告人陈楚彬负责管理,同案人朱桂春(已判决)驾驶粤D*****货车负责运输、搬运、挑拣货物、接送货;
同案人陈少治(已判决)则负责保管两处仓库钥匙及挑拣货物、搬运。
2013年1月7日15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联合汕头市龙湖区烟草专卖局对上述两处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同案人朱桂春、陈少治,同时缴获记账本2本、作案货车一辆以及中华(软包)、双喜(硬)、双喜(软如意好日子)、红旗渠(软银河之光)、红梅(软顺)、红梅(软黄)、云烟(软珍品)、双喜(软)、玉溪(软)、云烟(硬精品)、红塔山(硬1956)、双喜(软经典)等12种伪造卷烟商标标识共1433箱,合计约1433000件。
经上述缴获各品牌香烟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反映,其并未委托任何公司或个人加工生产、或在涉案的仓库储存及销售香烟烟盒、香烟商标标识。
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确认:上述缴获的卷烟商标纸的印刷方式、防伪标识等与相应的真品有显著差异,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
2019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楚彬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楚彬伙同同案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陈楚彬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陈楚彬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人朱桂春、陈少治的供述及相关辨认、证人谢碧辉、盛乐葵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书、记账本、各涉案品牌香烟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涉案品牌香烟生产公司函件、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手机通讯记录情况、车辆信息查询表、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货车、假烟盒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陈楚彬的供述及辨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楚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詹学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楚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陈楚彬与同案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楚彬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陈楚彬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楚彬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楚彬伙同同案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楚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楚彬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前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实施了本案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并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
其伙同同案人已经着手实施本案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詹学东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楚彬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是主犯之一。
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楚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楚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原判已经执行的刑期三年四个月十六日,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
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原判罚金已履行一万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纪 冰人民陪审员 张克丹人民陪审员 蔡楚萍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官海乐书 记 员 林佳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