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国,男,1991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明立、陈瑞琴(实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琦煌,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洪林,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国、黄琦煌、黄洪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检察官助理陈逸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国及其辩护人胡明立、陈瑞琴、被告人黄琦煌、黄洪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份,被告人黄建国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XX小区XX室作为工作室,经营“创创8年美代购”、“8年美代轻奢品”、“小雪体育休闲鞋”、“小俊体育折扣店”四个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加拿大鹅牌羽绒服、假冒PINKO牌女式挎包、假冒匡威牌运动鞋。
被告人黄建国以每个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雇佣被告人黄洪林为该工作室现场管理人员、刷单业务负责人,以每个月5000元及店铺利润的5%提成雇佣被告人黄琦煌为淘宝店铺经营负责人,并雇佣黄某1、谢某、刘某等人为该工作室员工。
经查,该工作室以每件30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假冒加拿大鹅牌羽绒服,以每个600元到10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PINKO牌女式挎包。
经统计,已销售假冒加拿大鹅牌羽绒服金额102132.95元,已销售假冒PINKO牌女式挎包104796.6元。
假冒匡威牌运动鞋尚未销售。
201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工作室扣押到4个疑似假冒PINKO牌女式挎包、5双疑似假冒匡威牌鞋子、2台快递单打印机、19台电脑主机。
经鉴定,挎包跟鞋子均系假冒产品。
经统计,未销售金额共计5027元。
当场,被告人黄洪林、黄琦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黄建国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国、黄琦煌、黄洪林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洪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秀屿区司法局分别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黄建国、黄琦煌、黄洪林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三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建国、黄琦煌、黄洪林分别向法院预交罚金90000元、30000元、1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国、黄琦煌、黄洪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黄某1、谢某、刘某、林某1、林某2、唐某、黄某2、林某3、吴某、董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珂茜芙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匡威牌注册商标布鞋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照片,淘宝交易订单详情,淘宝店铺后台数据刻录光盘,淘宝店铺订单交易统计表,商标详情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国、黄琦煌、黄洪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6929.55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国、黄琦煌、黄洪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黄建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经常居住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黄建国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洪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洪林、黄琦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缴罚金,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黄洪林、黄琦煌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建国、黄琦煌、黄洪林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黄琦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黄洪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快递单打印机2台、电脑主机19台及假冒PINKO牌女式挎包4个、假冒匡威牌鞋子5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筱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