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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1民初21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民初2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城市风景001楼1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JE4YA5H。

经营者:吕桂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9年7月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95ml”)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六神”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和“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

证据三、调查取证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服务费发票(8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

公证处密封包裹内含标有“六神”注册商标字样花露水一瓶。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标有“六神”注册商标字样的玻璃瓶花露水的使用方法处的第一个圆点是完整的圆,正品是第一个圆点是有圆缺的。

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但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

2019年10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作出(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51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对市场上假冒或近似使用授权人所有的“六神”文字及图形等商标的商标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以申请人的名义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委托郑宽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过程以及对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7月7日下午,公证员陈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段学文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郑宽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上“城市风景”小区大门附近一家门头标有“博客超市”字样的商店前。

段学文使用自用手机对门头标有“博客超市”字样的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摄,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随后进入该商店,公证员陈某2见在该店内墙上挂着标有“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吕桂华”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陈某3公证处工作人员段学文的面前,郑宽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的商品栏内挑选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95ml”字样)一瓶,并支付上述购买款项共计人民币捌元整。

付款结束后,郑宽要求该店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和收据,该店收银人员均称没有。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员陈某3公证处工作人员段学文收执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9年7月16日上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宽与原告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

鉴定完毕后,周明出具编号为沪家股产鉴(Z201907)16-6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一份,鉴别书载明,产品内材方面,气味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标准。

包装方面,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标准。

涉案商品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29日,安徽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服务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经营类别为食品经营类,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建材、保健食品、食品、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经鉴定认为产品内材方面气味不符,包装方面印刷色泽不符,均不符合原告标准。

原告当庭亦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方法处的第一个圆点是否完整方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差别。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六神”花露水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博客百货超市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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