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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孙中斌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247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孙中斌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孙中斌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2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孙中斌销售部,住所地蒙城县商城东路。

负责人:孙中斌。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孙中斌销售部(以下简称孙中斌销售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华联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争议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错误。

1.华联公司指控孙中斌销售部的侵权行为是其在门头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与其是否使用“五洲华联”商标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

2.孙中斌销售部在门头上没有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本案华联公司除指控孙中斌销售部商标侵权外,还请求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华联公司的举证已经证明其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孙中斌销售部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且必然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孙中斌销售部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孙中斌销售部使用的“五洲华联”标识是蒙城县五洲食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孙中斌销售部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孙中斌销售部的案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中斌销售部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购物袋上使用“华联”文字,停止在购物小票中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即停止对华联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2.孙中斌销售部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字样;

3.孙中斌销售部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华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孙中斌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5.孙中斌销售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蒙城县五洲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第5836745号“五洲华联”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该公司授权孙中斌销售部使用,在其门头招牌显示为“五洲华联超市”。

华联公司称孙中斌销售部使用与其相同的“华联超市”“华联”,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双方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的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

华联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的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华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孙中斌销售部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华联超市”“华联”字样侵害其第5345627号、5825607号“华联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实质是主张孙中斌销售部以拆分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华联公司同时主张孙中斌销售部的案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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