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钦,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2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某钦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向同案人李某鑫(在逃)承包加工假冒“NIKE”“PUMA”品牌的运动裤,后转包给同案人邓某叶(另案处理)加工。
被告人黄某钦在同案人李某鑫处获取假冒“NIKE”“PUMA”品牌运动裤的原材料及假冒商标后由同案人邓某叶运至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雷岭镇赤新村后片102号自家楼房内进行贴标加工。
其中,被告人黄某钦将己经加工好的90条假冒“NIKE”品牌的运动裤(价值共人民币26,946元)运走,剩余假冒“PUMA”品牌的运动裤154条及假冒“NIKE”牌的运动裤11条存放在同案人邓某叶家中。
同月28日,公安机关对同案人邓某叶的制假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PUMA”品牌运动裤154条及假冒“NIKE”品牌运动裤11条、“PUMA”标识268个、电裁缝机3台。
经鉴定,扣押在案的“NIKE”品牌运动裤11条,价值共3293.40元;
“PUMA”品牌运动裤154条,价值共33,171.6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20年5月18日,在值班律师陈松周的见证下,被告人黄某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产品拍照,雷岭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两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NIKE”“PUMA”商标注册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黄某洲、陈某源的证言,同案人邓某叶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钦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鉴于被告人黄某钦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