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3822号原告:ヨネックス株式会社(尤尼克斯株式会社),住所地:东京都文京区汤岛三丁目23番13号。
法定代表人:林田草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群,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成德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凤凰大道108号御峰园三期G3栋-01层复式4A。
法定代表人:叶绪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ヨネックス株式会社(尤尼克斯株式会社)诉被告深圳市成德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范立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尤尼克斯株式会社系全球知名羽毛球品牌YONEX的创始人,其创立于1946年,业务遍布全球。
2008年奥运会作为众多参赛选手的签约赞助商,在中国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旗下众多系列球拍,其中“ISOMETRIC”系列属入门级别,广受羽毛球友的喜爱,单支球拍的售价在300元左右。
1992年11月19日,原告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了第674835号“ISOMETRIC”商标,多年以来一直持续销售ISOMETRIC羽毛球拍及系列商品,在国际及中国市场上享有盛誉。
被告系淘宝天猫店铺成德轩运动专营店(下称:涉案网店)的经营主体,2019年4月,消费者蒋某在涉案网店购买了商品名为“川崎羽毛球拍双拍全碳素成人正品单拍进攻型学生耐用型超轻2支”,价格系298元。
通过网站实物宣传图显示,其杆身顶部显示有ISOMETRIC标志。
蒋某收到货物后同样发现实物存在ISOMETRIC的字样,遂与原告联系。
经原告鉴定识别,被告并非其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涉案商品也非原告生产或委托销售。
综上,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将原告涉案商标LOGO展示在商品及网站宣传图的行为,不仅损害原告声誉及商标权利,同时为其自己谋取了高额非法利益。
原告暂时因取证困难,无法确定被告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但商品链接显示月销量84,库存847件,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请求贵院依法酌定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第674835号“ISOMETRIC”商标专用权;
2.向原告赔偿50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告答辩称,一、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且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川崎公司)“KAWASAKI”品牌羽毛球拍的销售商,2018年至2020年两个年度皆有川崎公司的销售授权书,被告有权在天猫店铺销售川崎公司的羽毛球拍产品,被诉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标有“KAWASAKI”商标,在羽毛球拍手柄部位的标签上标有制造商“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还有川崎公司的官网域名,并在多处标有“川崎”字样,足以看出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被告也提供了川崎公司出具的出货单、收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川崎公司合法取得。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拍头上标注的字样为“isometricheadshape”,意指被诉侵权产品的拍头为“方形拍头”,并未突出使用“isometric”字样,另外,isometric中文译文“等距”,早期运用在网球、羽毛球拍上是直接表示球拍拍头等距的网孔、网线和等型矩形的甜区等技术特点,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由于甜区范围大的、拍框顶部似方形的球拍拍头逐渐成为主流产品,行业内就用isometric指代该类产品,中国大陆地区翻译为“方形拍头(框)”,故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isometricheadshape”是典型的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1.被诉侵权产品的拍头上标注的字样为“isometricheadshape”,意指被诉侵权产品的拍头为“方形拍头”,并未突出使用“isometric”字样,是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2.isometric是羽毛球拍行业拍头技术特点词汇,显著性低;
3.isometric在行业内属于一种拍框类型(依据拍框形状进行分类);
4.isometric一般印刷在拍头上,且字体小,代表该拍框属于“方形拍头(框)”,不作为商标使用,而是描述性使用。
在本案涉案商标申请之前,“isometric”已经被使用在网球、羽毛球拍产品领域,用来描述排框形状及田区范围等技术特点,其本是一个描述性词汇,原告却把“isometric”标识申请为注册商标,实属垄断行业共同财富之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isometric”已经是行业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isometric”标识属于善意的合理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合理使用“isometric”标识;
1.“isometric”标识已经是羽毛球行业的通用名称;
2.被告使用“isometric”标识属于善意的、合理性使用;
四、被诉侵权产品获利额极低,原告诉求赔偿金额完全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674835号“ISOMETRIC”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YONEXKABUSHIKIKAISHIA),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体育用品,即网球拍,羽毛球拍,壁球拍和高尔夫球拍,注册有效期从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第674835号“ISOMETRIC”注册商标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德轩运动天猫店铺的销售截图;
2.消费者蒋某红2019年4月11日在“成德轩运动专营店”购买产品标题为“川崎羽毛球拍双拍全碳素成人正品单拍进攻性学生耐用性超轻2支”的订单详情截图;
3.尤尼克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该司于2019年4月17日对消费者蒋某从淘宝成德轩运动专营店购买的羽毛球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商品外观、样式非权利人生产销售的ISOMETRIC系列商品,该商品杆顶印有明显的ISOMETRIC标识,侵犯权利人第674835号商标专用权。
成德轩运动专营店的注册法人系深圳市成德轩贸易有限公司,并非鉴定人或权利人授权的合法经销商);
4.原告官网正品球拍的样式及售价;
5.涉案商品拆封的视频。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被控侵权实物为两个包裹共四支球拍:第一个包裹是未拆封的圆通速递(订单号为805321220736559260),收件人姜宁,寄件人成德轩,快递单上标有“川崎大黄峰2支298元2019-4-11”。
拆开外包装盒后,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裹的黑色球拍套两个(每个拍套内有一支球拍),塑料袋贴有一张合格证,上面突出标有“Kawasaki”字样,品名为“探索者X160-AK(红黄)”,企业名标注为“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及地址,另标有“川崎羽毛球超级俱乐部指定器材”字样。
两个黑色拍套的正反面均突出标有“Kawasaki”字样及标识;
打开其中一个黑色拍套,内有一支羽毛球拍及一本《羽毛球拍及质保说明书》,说明书第一页标有“Kawasaki川崎专业羽毛球运动”字样,里面还标注“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及企业地址、联系方式及官网地址。
球拍拍面上有一张彩色标签,正上方标有“SINCE1915川崎科學技術”,中间突出显示“Kawasaki”,正下方标有“WWW.KAWASAKIJP.COM”;
球拍拍框顶部标有“ISOMETRICHEADSHAPE”字样,拍框左右侧分别标有“ATTACK攻击性”和“EXTREMECARBON”;
拍面与拍杆连接处突出标有“K”字样,拍杆上标有“CARBONNANOTUBEEXPLOREX160-AK”、“MEDIALWEIGHT.MEDIALSHAFT”、“HEADHEAVYBALANCE”等字样,拍柄底部标有“KJapan”字样。
另一支球拍的标识使用情况与此球拍相同。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的商品,该商品来源于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第3331647号及第3570225号商标注册证、工信部官网网址备案信息(证明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官网网址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注网址一致)、销售出货单、收款收据、2018-2020年度网络销售授权书为证。
第一个包裹是已拆封的圆通速递(订单号为805321167605781583),收件人为蒋士红,寄件人为成德轩,快递单上标有“川崎大黄峰2支298元2019-4-11”。
拆开外包装盒后,内有两本《羽毛球拍使用及质保说明书》及两个黑色皮质球拍套(每个拍套内各有一支球拍)。
两拍套的外观标识、球拍的标识使用情况与前述包裹中的球拍情况一致。
被告认为该包裹在庭前已被拆封,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提交了正品球拍一个供比对。
该球拍套为黑色皮质包装,正反面均突出使用标识,同时还有“DUORADURLOPTIMUMSYSTEM字样;
打开球拍套后,内有无网线球拍一支、标有“、尤尼克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质保登记卡三张、“羽毛球拍使用及质保说明书”。
球拍上有一张合格证,正反面均使用“”标识。
在拍框头部边缘正反面均标有“ISOMETRIC”标识;
拍框下方标有“DUALOPTIMUMSYSTEM”字样;
在拍体头部与拍杆连接处标有“”标识。
被告为证明“Isometricheadshape”被用于描述羽毛球拍头(框)类型(即“方形拍头”)是描述性词语,向法庭提交了百度翻译和google翻译对“Isometric”、“headshape”以及“Isometricheadshape”词汇释义截图、被诉侵权产品交易快照、专利号US4402508美国发明专利及其翻译件、专利号US4183776美国发明专利及其翻译件、专利号US4717151美国发明专利及其翻译件、《羽毛球全攻略》书籍封面和部分页面、百度百科“尤尼克斯”部分内容、百度百科“甜区”的内容介绍、百度百科“羽毛球拍”的内容介绍截图为证。
同时,被告为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ISOMETRICHEADSHAPE”属于行业通用名称,向法庭提交了《基于特性列举法的羽毛球拍设计应用研究》文章、微博、文章、《Finiteelementanalysisonbadmintonracketdesignparameters》及翻译件、百度文库中关于羽毛球、羽毛球拍等基本知识、Victor欧洲官网部分页面及翻译件、李宁官方网站羽毛球拍部分页面、天猫各大羽毛球拍品牌部分页面介绍、中美亚马逊各品牌羽毛球拍部分页面及翻译件。
另查,第3331647号“kawasaki”商标的权利人为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核定商品第28类,包括服务为高尔夫球袋;
高尔夫球杆;
高尔夫球手套;
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第3570225号“川崎”商标的权利人为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核定商品、服务为运动球拍;
网球拍;
羽毛球拍;
运动用球;
运动用网;
球拍线;
球及球拍专用袋;
高尔夫球手套;
护腕;
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另外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天猫销售“KAWADAKI川崎“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的经营店铺为“成德轩运动专营店”。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订单详情、实物、销售出货单、收款收据、授权书、百度百科打印件、各品牌官网及天猫官网介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系第674835号“ISOMETR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使用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ISOMETRICHEADSHAPE”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两个包裹共四支羽毛球拍,其中收件人为“蒋士红”两只球拍系原告委托他人自行购买并在庭前被拆封,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订单详情及未经相关公证取证或认证的鉴定光盘佐证,但仍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包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外一个收件人为姜宁的包裹中有两个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确认为被告所销售。
原告主张两球拍拍框顶部使用的“ISOMETRICHEADSHAPE”标识侵犯其第674835号“ISOMETRIC”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抗辩称“ISOMETRIC”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同时该单词也属于行业的通用名称,被告属于善意的合理使用,而且被告还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控侵权的两个羽毛球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球拍拍框顶部使用了“ISOMETRICHEADSHAPE”字样,当中的“ISOMETRIC”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74835号“ISOMETRIC”注册商标在拼写、读音均相同。
如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提供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单词“ISOMETRIC”的中文翻译为“等距的、等角的”,“HEADSHAPE”中文翻译为“头部形状”。
从被告提交的被控侵权球拍订单快照中显示,球拍拍头顶部使用“ISOMETRICHEADSHAPE”为“方形ISO拍头”。
结合该球拍拍框左右侧标注的“ATTACK攻击性”和“EXTREMECARBON”、拍杆处标注的“CARBONNANOTUBEEXPLOREX160-AK”、“MEDIALWEIGHT.MEDIALSHAFT”、“HEADHEAVYBALANCE”字样信息,可以认定“ISOMETRICHEADSHAPE”是对球拍技术参数的一种描述(等距头部形状)而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同时,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的拍套、球拍、说明书、合格证、标签上均突出使用“Kawasaki”标识,明确注明了“Kawasaki”商标权利人及生产商的企业名称、地址、官网网址等信息,可以识别出该商品来源于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
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官网中“羽毛球拍科技属性”网页对“方形拍头”的描述为“独特的ISOMETRIC方形拍头设计,增加线床的有效区域,扩展击球甜区。
”由此也可印证原告对ISOMETRIC的使用是一种功能性的描述使用。
被告还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ISOMETRICHEADSHAPE”属于行业通用名称,且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市场已将“ISOMETRIC”与其商品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球拍上使用的“ISOMETRICHEADSHAPE”属于描述性使用,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同时该字样属于行业内通用名称,故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未侵犯原告第674835号“ISOMETRIC”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庭审后申请追加生产商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该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本院已判定被告深圳市成德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ヨネックス株式会社(尤尼克斯株式会社)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ヨネックス株式会社(尤尼克斯株式会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