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6238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爱亿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果宿舍**。
法定代表人:邢伊达,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北爱亿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爱亿达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北爱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伊达、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北爱亿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6105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北爱亿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大白兔”牌奶糖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3.被告淘宝公司披露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上侵权销售链接;
4.被告北爱亿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冠生园公司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话”、“佛手”、“和”、“生”、“天厨”、“华佗”等诸多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品牌。
原告所拥有的第761051号商标于1993年11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原告拥有的第273338号商标于1986年12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9日;
原告所拥有的第535072号商标于1990年11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9日。
原告的“大白兔”奶糖自1959年上市至今便使用具有特色的包装、装潢,经过60年的实际使用、宣传与维护,已经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驰名海内外,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糖果包装、装潢区别于一般的通用包装。
原告“大白兔”奶糖采用了扭结式包装,装潢设计上采用了左中右的结构,以白色为底色,蓝、红、黑为装饰色组成;
糖纸中间为蓝色线条勾画的一只坐着的白色兔子图案,坐兔背景由黑色、红色相交的蘑菇图案组成,图案上方为自上而下渐粗的六条蓝色线条,线条上标注黑色“大白兔奶糖”文字,蓝色线条下方标注红色的“WHITERABBIT”字母,图案下方标注黑色的“WHITERABBIT”字母,图案左上角和右下角为垂直的四条红色线条(其中一条由“大白兔”文字组成);
左右扭结处分别标注了红色的中英文生产商信息和第535CT71号商标;
糖纸左右两端是一排两只相对而坐的白色兔子图案,并用蓝色填充空白处。
1993年7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以商标字(1993)第37号文件认定“大白兔”为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
“大白兔”奶糖作为中国最知名最受人们喜爱的糖果,陪伴无数的人度过了他们的童年,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荣获了多项荣誉称号。
2019年6月,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淘宝”平台上北爱亿达公司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品名为“大白兔卷包装纸”的商品,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调查,被告销售该涉案产品构成如下侵权行为:“大白兔卷包装纸”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61051、535072、27333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故意为他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将该涉案产品装潢与原告“大白兔”奶糖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虽在细节部分存在差异,但整体布局仍然类似,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北爱亿达公司具有强烈攀附原告商誉,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恶性,扰乱市场秩序,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爱亿达公司答辩称:北爱亿达公司没有任何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北爱亿达公司2019年6月左右向温州市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白兔卷包装纸售卖,遭到投诉及起诉后也联系了供应商;
2.此产品为包装纸,产品名称为白兔卷,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分类在第16类下为纸、糖果包装纸,原告没有此品牌及此类目商标;
3.此产品为避免对冠生园大白兔奶糖产品模仿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在产品包装纸上用文字标注:此蛋糕非冠生园官方出品,仅代表此蛋糕售卖方致敬大白兔奶糖;
4.即使认定对原告侵权,北爱亿达公司为销售公司,并非生产方,并且供应商已被原告起诉,任何赔偿应由供应商承担,且双方的案件已经开庭审理;
5.对原告的起诉目的表示怀疑,并非维权,而是职业打假。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冠生园公司、被告北爱亿达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冠生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上海市重点培育出口品牌证书、证据18上海大白兔糖果市场占有率证明,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4、16、17,系(2018)湘邵庆字第7955号公证书的内容,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原告已提交原件并经法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5、26、27,系案外人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关于由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冠名其相关节目的约定,合同中并未体现涉案冠生园公司品牌,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北爱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4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开庭公告,系他案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已对生产商追究责任,亦不影响原告同时追究销售商责任,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商标查询打印件,均非注册商标,亦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原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状况 2012年5月27日,冠生园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7610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咖啡、糖、面包糕点等,该商标于199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2年5月27日,冠生园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2733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糖、糖果、面包、饼干、糕点等,该商标于1986年12月3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9日。
2012年5月27日,冠生园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5350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咖啡、糖、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等,该商标于1990年11月3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9日。
1993年2月26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出具《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组建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的批复》,同意由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等三家企业组成集团核心,名称定为冠生园(集团)总公司。
1996年5月7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出具《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12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市食品开发有限公司75.352%股权、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增资后的冠生园供销公司99.756%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冠生园公司,并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国内外商标注册名义人、专利注册名义人办理商标与专利整体转让至冠生园公司。
1993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载明,国家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证明函》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
注册商标“大白兔”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冠生园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商品上的第273338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白兔牌糖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成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糖果行业项目赞助商。
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冠生园公司,其于2013年与星尚传媒有限公司就冠生园旗下品牌2013年与上海广播电视台星尚频道的合作电视宣传节目达成协议;
于2016年与上海晋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就冠生园蜂蜜、大白兔奶糖广告达成协议;
于2017年与上海东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大白兔奶糖广告达成协议;
于2018年与上海东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酷媒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天迪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左思广告有限公司就大白兔等广告达成协议;
2017年,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与南京、郑州、武汉、杭州、上海、衢州、天津、嘉兴、金华、常州、贵阳、南昌等地经销商签订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大白兔品牌奶糖商品。
二、被控侵权事实 1、店铺名称:北爱厨房,掌柜ID:tb_816075,注册经营人:北爱亿达公司。
2、取证时间:2019年6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网红大蛋糕卷白兔包装纸50张白兔卷三明治毛巾卷奶糖瑞士卷烘焙,价格15.8元,交易成功238件,累计评论42,免运费。
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内有包装纸一袋、收据一张。
包装纸的包装袋上粘贴小标签,标注品名为“大白兔蛋糕纸包装纸50张装”“品牌:焙小爱”,另标注“此蛋糕非冠生园官方出品,仅代表此蛋糕售卖方致敬大白兔奶糖”字样。
三、其他事实 1、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
2、北爱亿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食品;
销售厨房用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北爱亿达公司是否侵犯冠生园公司的第76105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北爱亿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北爱亿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
冠生园公司系第76105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蛋糕卷包装纸,主要使用场景为包裹面包、蛋糕、糕点等商品,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面包、糕点等,二者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存在重合,功能用途存在关联,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包装纸上的“白兔卷、WHITERABBIT”及白兔图案标识与案涉三个商标均包含“白兔”、“WHITERABBIT”字样及白兔图案,前述组成要素均为三个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涉案包装纸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冠生园公司确认涉案包装纸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包装纸属侵犯冠生园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北爱亿达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北爱亿达公司关于冠生园公司不享有“包装纸”商品上的大白兔注册商标,从而其销售涉案包装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冠生园公司同时主张北爱亿达公司系侵权商品生产商,理由是该商品标签上标注的品牌“焙小爱”属于北爱亿达公司,除此之外未标注任何生产商信息;
北爱亿达公司抗辩称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标签上的品牌仅系因天猫公司对天猫店铺的普遍要求标注,标签本身系内部条形码,供分拣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包装纸本身未标注任何生产商信息,仅凭涉案商品包装袋所粘贴的小标签上的品牌信息,尚不足以认定北爱亿达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且北爱亿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未包含生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故判断北爱亿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冠生园公司主张权利的“大白兔”奶糖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以及被控侵权的蛋糕包装纸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与“大白兔”奶糖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首先,冠生园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生产、销售的大白兔奶糖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大白兔”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注册并使用在糖果商品上的第273338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冠生园公司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成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糖果行业项目赞助商。
2013年-2018年期间,冠生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大白兔”糖果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其经销商地域分布广泛,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大白兔”糖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冠生园公司主张权利的“大白兔”奶糖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其次,将冠生园公司生产的奶糖包装纸(见附件一)与北爱亿达公司销售的蛋糕卷包装纸(见附件二)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采用左中右三部分设计,左右两部分的图案及颜色完全相同,中部以白色为底色,蓝、红、黑为装饰色组成;
2、组成元素及排列方式基本相同,均使用了“WHITERABBIT”字样、以蓝色线条勾画的一只坐着的白色兔子图案、黑色、红色相交的蘑菇图案背景、自上而下渐粗的六条蓝色线条、垂直的红色线条;
3、自上而下渐粗的六条蓝色线条上均标注黑色的商品名称,冠生园公司产品标注“大白兔奶糖”文字,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白兔卷”文字。
故从整体上看,两者给人的整体观感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北爱亿达公司销售的蛋糕卷包装纸与冠生园公司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两者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综上,案涉“白兔卷”蛋糕卷包装纸擅自使用与冠生园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大白兔”奶糖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系对冠生园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北爱亿达公司销售该侵权包装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北爱亿达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鉴于冠生园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北爱亿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冠生园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原告主张权利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冠生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8元,交易成功238件,累计评论42,免运费;
2、冠生园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购买实物及委托律师出庭;
3、冠生园公司在本院有多起同类诉讼。
故本院酌定北爱亿达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鉴于冠生园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爱亿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案涉蛋糕卷包装纸;
二、被告北爱亿达(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2元,由被告北爱亿达公司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