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民初376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彭绍林,总经理。
被告:沈阳佳农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当好粮油公司)、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经原告大米协会提交变更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佳农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农粮油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绍林,被告佳农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大米一袋,该商品的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大米”、“自产自销”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作为市场监管单位,未能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辩称:其自身合作的商家均是比较大型的品牌且具有正规的合同和发票,其面向的客户也是诸如万达、铁西百货等大型商场且均办理了正规手续,所有的产品采购都有代理合同并且非常严格,涉案大米自其公司销售出去,其对此并不知情。
后经了解才知道是姓名为马美艳的专业大米销售人员要求百当好粮油公司工作人员王丽秋代销,王丽秋将涉案大米以32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未记录在百当好粮油公司账上,且该公司也未获利。
百当好粮油公司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实质性损失,且再未销售过侵权大米。
被告佳农粮油公司辩称:1.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与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仅为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自主经营,被告佳农粮油公司并不参与其经营,亦不参与分配利润。
原告要求被告佳农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佳农粮油公司对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的管理是市场常规管理,已经尽到了充分、审慎的监管义务。
由于被告佳农粮油公司面对众多经营者和不同品牌,其没有能力主动审查每一个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与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是平等主体,只能按照合同处理,督促其遵守义务,其一直对物流中心内的销售侵权假冒商品行为严厉制止,从未故意提供便利。
原告对涉案侵权情况,从未向被告佳农粮油公司进行过告知,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主观上不具备认知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能力。
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等承租人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的同时,签署了《经营者食品质量安全协议书》,出具《食品安全承诺书》,被告佳农粮油公司已明确告知并要求承租人应合法经营,不得有任何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
为敦促各承租人合法有序经营,被告佳农粮油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自2012年至今由该局派驻驻场巡管员,并设置了打假办公室、消费者投诉调解点,从工商市场监督角度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商标等加强行政监督管理。
被告佳农粮油公司在市场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1、740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276号公证书、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能够综合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系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销售了外包装印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大米,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书、发票及清单,系其与案外人的业务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马美艳、王丽秋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合法来源的认定要求,且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实现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佳农粮油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经营者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食品安全承诺书、情况说明、照片,能够综合证明被告佳农粮油公司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1日,原告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图形证明商标“”2007年12月21日注册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证明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包括大米等商品。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大米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大米协会发布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五常大米原产地域范围规定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包括: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商品应具备的品质特征是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
米饭棉软略粘,饭粒表面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同时对如何使用该证明商标作出相应的规定。
2019年4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阳粮食物流中心内门牌标有“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鲁花沈阳经销商西二区3号”的店铺,以32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有“五常大米稻花香珍品”一袋。
公证处于2019年7月1日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276号公证书。
庭审中,开拆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大米一袋,大米外包装袋正面、背面多处印有“五常特产”“五常大米”字样,正面印有“产自中国优质稻米之乡—五常”字样。
原告为维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32元,未提供其他合理费用证据。
另查,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1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装卸服务;
普通货运等。
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
市场管理等。
本院认为,原告大米协会作为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大米协会通过注册取得“”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商标中含有“五常”地理标志。
该地理标志,具有标示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大米)来源于五常地区,以及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商品质量。
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相符,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大米协会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又具有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使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五常特产”及“五常大米”字样,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是商标使用行为。
“五常”文字系涉案证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对于“五常”文字的使用,易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五常地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为五常市。
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大米协会以包装袋上印有“自产自销”字样为由认为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系大米生产商的主张,因该包装袋处于市场流通环节,且原告大米协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佳农粮油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有义务对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进行辨识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本案原告大米协会从未就侵权一事通知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佳农粮油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故意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故对原告大米协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大米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时间、侵权商品被公证购买时的售价及大米协会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赔偿原告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32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650元,被告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宋婷婷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