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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张永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293号
案件名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张永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张永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民初293号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系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祥,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研、李志维,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被告张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研、李志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2,1619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而支出的维权费用100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的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通过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谋取利益。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辽011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告委托的知识产权事务所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予以了全力协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第63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永祥辩称,一、原告并未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1421619元。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即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受到实际损失。

结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1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答辩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系未遂,即案涉假冒洗化用品并未流入市场,答辩人并未实际销售案涉假冒的洗化用品,即案涉假冒的洗化用品并未真正流入市场,未给原告商誉等权利造成实际伤害,原告未受到实际损失,同时因为被告没有实际销售行为,也没有实际获得利益,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10万元维权费用。

向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事务代理费”的主体为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向其给付100000元维权费用。

根据刑事案件判决可知,刑事案件的侦破,是国家公权力调查处罚的结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将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归功于其委托第三方私人调查的结果,这是不合理的。

原告的这种委托第三方私人调查的行为本身就是侵犯他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当鼓励的。

原告诉请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过高,其委托第三方的调查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不合理。

法律规定支持的是合理费用,合理开支中的原告调查取证费用,一般应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申请保全费、误工费等。

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调查取证委托费用,是原告的非必要选择,其委托费用取费十万元,没有任何国家、行业标准,全凭上方意愿没有上限。

这种任意性没有行业标准的服务收费,不能强加给被告支付,这对于被告是不合理的,不应支持。

三、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如前所述,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即使构成事实上的侵权,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也极其轻微。

经过刑事案件处理,答辩人早已停止了侵害行为。

在此情况下,原告滥用司法资源,草率向法院提出诉讼,完全没有必要,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9)辽011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

2.授权书公证件;

3.价格表两页证据;

4.知识产权事务所提供的侵权商品扣押清单、被告的逮捕证、拘留证、立案通知书及案情报告。

5.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表;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假冒的商品中包括原告享有商标权利商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与知识产权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即采购协议;

7.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邮件和原告的采购订单;

8.知识产权事务付费发票、费用支付凭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9.(2018)皖112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

10.(2019)冀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洁公司系“舒肤佳”、“海飞丝”、“沙宣”、“佳洁士”、“玉兰油”、“潘婷”、“汰渍”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或第5类。

2018年9月27日,宝洁公司许可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委托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于2017年3月6日授权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代为维权及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5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永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判决被告张永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在查获的假冒商品中包括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海飞丝洗发水、沙宣洗发水、舒肤佳香皂”等洗化用品4232箱。

另查明,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名为“鉴证咨询服务*商标事务代理费”的费用,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许可和授权是涉案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商业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根据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中,公安机关虽查获被告有数量较大的库存量,但均已罚没并未实际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或使被告因此获利。

关于被告实际销售金额,刑事判决并未作出认定。

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但考虑到通常知识产权诉讼会产生的相关费用。

并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假冒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在先案件对原告的权利保护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为人民币2.6万元。

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涉及刑事案件的调查费用为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而非本案原告,且费用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商标事务代理费”,不是本案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关于这部分调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详单附后) 二、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

三、驳回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5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9,495元,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 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宋婷婷 本案所涉原告的被侵权商标 序号 商标名称 注册号/申请号 类别 状态 1 潘婷 972592 3 有效 2 潘婷 972591 3 有效 3 潘婷 6745978 3 有效 4 海飞丝 6715968 3 有效 5 海飞丝 990476 3 有效 6 海飞丝 1580242 3 有效 7 海飞丝 1544325 3 有效 8 飘柔 826135 3 有效 9 飘柔 996561 3 有效 10 飘柔 5942782 3 有效 11 舒肤佳 75405 3 有效 12 舒肤佳 1160303 5 有效 13 舒肤佳 713558 3 有效 14 舒肤佳 1160302 3 有效 15 舒肤佳 10675330 3 有效 16 沙宣 1520271 3 有效 17 沙宣 158641 3 有效 18 沙宣 1202104 3 有效 19 玉兰油 10449787 3 有效 20 玉兰油 11363480 3 有效 21 玉兰油 1556339 3 有效 22 玉兰油 3357364 5 有效 23 玉兰油 7651174 3 有效 24 玉兰油 1684381 3 有效 25 玉兰油 3108359 3 有效 26 玉兰油 844211 3 有效 27 佳洁士 826181 3 有效 28 佳洁士 820071 5 有效 29 佳洁士 881235 21 有效 30 佳洁士 876068 3 有效 31 佳洁士 852045 5 有效 32 佳洁士 4087264 10 有效 33 佳洁士 980171 21 有效 34 佳洁士 972589 3 有效 35 佳洁士 972542 3 有效 接续下一页 接续上一页 36 佳洁士 1033756 3 有效 37 佳洁士 1755262 3 有效 38 佳洁士 202218 21 有效 39 汰渍 846154 3 有效 40 汰渍 972555 3 有效 41 汰渍 8563403 3 有效 42 汰渍 1092502 3 有效 43 汰渍 11436962 3 有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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