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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世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5民初810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世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世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5民初81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世明眼镜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林浦路317号(原林浦路东侧)闽江世纪城53地块D区D-SY3#1层04复式商业一层(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27A8K42。

投资人:甘海彬。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世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2020年6月16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世明眼镜店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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