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14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钜惠家佳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华路东侧(永华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
被告:贵州家佳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天柱大花园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镇白水路21号。
经营者:谢仙燕。
本院在审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家佳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天柱大花园店、贵州黔钜惠家佳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