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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双竹眼镜有限公司、沈应坤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7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双竹眼镜有限公司、沈应坤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东台市双竹眼镜有限公司;沈应坤;许志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7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双竹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东门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沈应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应坤,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东台市。

被告:许志根,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东台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双竹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竹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申请追加沈应坤、许志根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沈应坤、许志根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被告双竹眼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应坤、许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攀附原告“宝岛”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造成原告方的巨大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还产生了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另根据(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记载,在店铺内见有投资人为“沈应坤”,名称为“东台宝岛眼镜店”的营业执照。

因此本案主要由东台宝岛眼镜店实施了侵权行为,沈应坤为东台宝岛眼镜店的原投资人,东台宝岛眼镜店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该店因侵权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归沈应坤个人所有,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东台宝岛眼镜店应承担侵权责任,沈应坤应当对其承担无限责任,但是为了逃避债务东台宝岛眼镜店已经在2020年3月3日注销。

沈应坤在得知自己名下的东台市双竹眼镜有限公司被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2月25日将东台宝岛眼镜店的投资者变更为许志根,随后在2020年3月3日将东台宝岛眼镜店注销,如此紧迫又具有目的性的变更投资人随后又注销的行为实际是相互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且许志根为东台宝岛眼镜店现投资人,因此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双竹眼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受益人为沈应坤,双竹眼镜公司作为沈应坤财产的一部分应当承担东台宝岛眼镜店的债务。

被告双竹眼镜公司答辩称:双竹眼镜店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的企业法人,公司的住所地在东台市东门路××号。

双竹眼镜公司从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在原告诉称的侵权地经营。

(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眼镜店并不是双竹眼镜公司。

2019年8月19日,双竹眼镜公司没有出售过相应的眼镜给上述公证书的取证人。

另双竹眼镜公司从未和被告沈应坤、许志根在双竹眼镜公司的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沈应坤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竹眼镜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双竹眼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同时双竹眼镜公司和沈应坤之间没有共同侵权,不形成连带责任。

侵权是由案外人实施,原告应当另案主张。

被告许志根未予答辩。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 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 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 1-5证明第772859号、3110047号、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授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

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证明宝岛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

7.(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04号,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8.公证费发票8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9.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沈应坤于2009年5月25日就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沈应坤在收到起诉状并向法院提供答辩状后恶意变更了投资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

被告双竹眼镜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有异议,取证的场所和卖眼镜的都不是本案被告双竹眼镜公司,从门店图片看应该是东台市××号,被告双竹眼镜公司经营地点是在东门路46号,该购买行为不是在被告店铺里;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9,三性无异议,说明在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注销。

被告双竹眼镜公司提交证据:双竹眼镜公司门头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双竹眼镜公司门店照片与公证书里图片不一致。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照片不能显示其是被告双竹眼镜公司的实际经营地。

经审理查明: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36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III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

食品的批发零售;

零售药品;

眼镜(包括隐形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

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

日化用品、日用杂品、化妆品、工艺美术品、金银饰品、仪器仪表和钟表,望远镜、影视器材及配件、I类、II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箱包、灯具、电子产品、文具用品的批发零售;

按规划用途出租自用房屋。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6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06年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该商标,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2年5月3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5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该商标,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后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宝岛”眼镜获得诸多荣誉,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

2019年8月16日,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迪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8月19日,公证员吴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马红琴以及黄迪来到位于东台市××号××一家店铺,在该店铺前见有“东台宝岛眼镜店”标识,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店铺后,黄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了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个、手提袋一个、配镜单一张。

在店铺内见有投资人为“沈应坤”,名称为“东台宝岛眼镜店”的营业执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马红琴于2019年9月2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内对上述眼镜、眼镜盒、眼镜布、手提袋、配镜单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用封条进行密封并对密封后的纸箱进行拍照。

后将密封后的纸箱交黄迪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店铺门头、店内装潢、所售眼镜盒、眼镜布、购物袋、配镜单上均有“东台宝岛眼镜店”字样。

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双竹眼镜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2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应坤,营业期限至2066年7月11日。

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验光、配镜服务(不包含与医疗行为难以区分的验光、配镜服务)。

东台宝岛眼镜店最初登记核准于2009年5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沈应坤,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5月21日注销。

后沈应坤又于2014年6月4日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东台宝岛眼镜店,住所地东台市××号,经营范围:眼镜零售、验光、配眼镜服务(不包含与医疗难以分开的验光、配眼镜服务)。

后东台宝岛眼镜店于2020年2月25日投资人变更为许志根,2020年3月3日经决议解散,登记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经合法授权使用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东台宝岛眼镜店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眼镜布、眼镜盒内侧、手提袋、配镜单上均标注“东台宝岛眼镜店”字样,该标注方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用于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的服务上,属于服务项目相同。

经比对,该标注中“宝岛”字样与案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东台宝岛眼镜店现已注销,已无必要判决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中,东台宝岛眼镜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投资人为沈应坤,原告经公证取证时投资人亦为沈应坤,在本院向双竹眼镜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东台宝岛眼镜店投资人于2020年2月25日变更为许志根,并于2020年3月3日经决议解散,注销登记。

据此,东台宝岛眼镜店原投资人沈应坤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在其经营时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投资人许志根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沈应坤、许志根应对东台宝岛眼镜店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应坤、许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东台宝岛眼镜店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侵权的故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00元。

对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主张被告双竹眼镜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双竹眼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原告经公证举证地点为“东台市××号××一家店铺”,与双竹眼镜公司工商登记地点亦不相符,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双竹眼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应坤、许志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应坤、许志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仇大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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