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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雁电缆有限公司、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13号
案件名称鸿雁电缆有限公司、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鸿雁电缆有限公司;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鸿雁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白道口电线电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利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路248号华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米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勇,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雁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鸿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05知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鸿雁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松,杭州鸿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勇、魏明明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雁电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杭州鸿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鸿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超出了杭州鸿雁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

一审判决剥夺了鸿雁电缆公司辩论的权利,严重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认定鸿雁商标是“众所周知的驰名品牌”属于事实不清。

杭州鸿雁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有力的关于“鸿雁”商标或产品具体经营、宣传、销售量等证据。

杭州鸿雁公司提供的相关荣誉证书等都是针对企业整体或其他不相关的设计开发等领城而言,并没有针对涉案商标和产品,与涉案商标和产品缺乏关联性。

三、杭州鸿雁公司的商标权利缺乏合法性基础,其不能与在先注册商标(“电线电缆”商品上的“鸿雁”文字商标是由天津六0九电缆有限公司于1981年04月15日注册并至今一直有效的)相冲突和抗衡,杭州鸿雁公司无权禁止鸿雁电缆公司使用。

四、鸿雁电缆公司与杭州鸿雁公司分别属于电缆行业和电器行业,行业类别及经营范围存在明显的区别,该特殊领域的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鸿雁电缆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会相关公众导致混淆误认。

“鸿雁”为通用词汇,属于公共资源,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

其与杭州鸿雁公司之间也并未建立唯对应的联系,不应为杭州鸿雁公司所垄断使用。

一审判决鸿雁电缆公司停止使用“鸿雁”字样明显错误。

五、一审判决鸿雁电缆公司赔偿杭州鸿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杭州鸿雁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

一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于杭州鸿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鸿雁电缆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了庭审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辩论等程序,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杭州鸿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鸿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及杭州鸿雁公司获得的国家级、浙江省省级部门的荣誉奖项等证书,均可证明“鸿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杭州鸿雁公司使用“鸿雁”商标所获得的成就。

另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6民初24956号判决书中,也认定“鸿雁”商标为驰名商标。

其次,杭州鸿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且“鸿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跨类保护。

鸿雁电缆公司使用“鸿雁电缆”、“”图形、“鸿雁电缆”字样及“HongYan”拼音等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鸿雁产品混淆,侵犯了杭州鸿雁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最后,杭州鸿雁公司自1984年成立时即使用“鸿雁”字号,且鸿雁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杭州鸿雁公司有权制止他人使用与“鸿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并引人误认的行为。

鸿雁电缆公司采用“鸿雁电缆有限公司”字号,具有搭“鸿雁”字号及商标便车、攀附杭州鸿雁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认定清楚。

三、一审法院判决鸿雁电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判决正确。

鸿雁电缆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生产以及销售规模较大,给杭州鸿雁公司造成巨大负面影响以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公司的规模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等,判决鸿雁电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正确。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杭州鸿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雁电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鸿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并保证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鸿雁”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停止在网络、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等标志);

2.判令鸿雁电缆公司赔偿杭州鸿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杭州鸿雁公司为制止鸿雁电缆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网页公证2000元、现场公证4200元、律师费前期固定费用5000元)共计511200元;

3.判令鸿雁电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情况1984年12月30日,杭州鸿雁电器公司成立,后更名为杭州鸿雁公司,注册地杭州市西湖区。

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接插件及附件、电光源、灯具、LED照明器材、电线电缆、低压电器及配件、弱电设备、配电组合箱、设计与安装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等。

杭州鸿雁公司是中国普天旗下大型在杭央企。

经过40余年的发展,鸿雁旗下产业覆盖电工电气、LED照明、智能家居、管业线缆四大领域,并以智能家居引领四大产业的融合发展。

产品涵盖“鸿雁电工”、“鸿雁照明”、“鸿雁智能”、“鸿雁管业”、“鸿雁线缆”五大支柱产业。

杭州鸿雁公司的鸿雁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众所周知的驰名品牌。

2001年3月,杭州鸿雁公司荣获国家863计划CIMS应用示范企业。

2006年入选国家火炬计划项目。

2007年,荣获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

2011年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2000年9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2000)60号《关于认定“鸿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杭州鸿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商标为驰名商标。

1987年10月10日,杭州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830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开关、闸盒、插头、日光灯附件。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9日。

2005年4月21日,杭州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856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开关、闸盒(电)、接线盒(电)、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电导线管、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整流器。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2008年11月28日,杭州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896425号“鸿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条码读出器、夜明标志牌、分线盒(电)、教学仪器、电开关、电器插件、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009年12月28日,杭州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9229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导管(电)、接线盒(电)、电涌保护器、配电箱(电)、熔断器、母线槽。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杭州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279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商标、变压器、电缆接头套、断路器、电源插座罩、遥控仪器、报警器、电门铃。

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010年6月21日,杭州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4135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信号灯、电子信号发射器、可视电话、纤维光缆、光通讯设备、放大器。

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鸿雁电缆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力电缆、电线电缆、电缆桥架;

销售:铜丝、铝丝、塑料、电线电缆附件、五金材料、煤炭、电气设备、水利水电设备、开关插座、照明器材、配电柜设计、调试及安装。

鸿雁电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滑县红旗线缆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鸿雁电缆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名称变更为鸿雁电缆有限公司。

2017年7月7日,鸿雁电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983139号“ZGHYJPD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源)、绝缘铜线、电话线、马达启动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光学纤维(光导纤维)。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018年11月16日,鸿雁电缆公司取得国作登字-201800666395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2020年6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471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如下:2020年6月4日,杭州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6月4日10时44分,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子泉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军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的一家标识有(鸿雁电缆)字样的公司门口处(该公司门口还标识有“鸿雁电缆有限公司”字样)。

在现场,公证员使用自己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进行了定位,并选取了三个参照点(根据地图定位显示,该公司距离白道口派出所159米、距离滑县医药有限公司白道口石佛药店123米,距离中国石化加油站109米),然后分别进行了截屏(通过截屏取得图片3张)。

随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子泉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均在现场,由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公司门口的招牌以及该公司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并于11时3分结束拍照,通过拍照取得照片14张。

11时4分,上述人员一起离开。

在公证处2108室,公证员将上述照片(共14张)和截屏图片(3张)全部导入至公证处电脑进行保存,并对上述照片和图片进行了彩色打印(各打印三份)。

最后,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1份。

兹证明:一、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一》复印件(见附件一)与留存于公证处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赵建军”的签名和指印均属实。

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见附件二)系公证员所拍摄,照片内容与现场状况相符。

三、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图片(见附件三)系公证员使用自己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屏和打印所得。

2020年6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472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如下:2020年6月4日,杭州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6月4日14时12分,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子泉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军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安阳市五金交电大世界。

在现场,公证员使用自己手机中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自己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进行了定位和截屏,(通过截屏取得图片2张,打印后留存于公证处卷宗)。

随后,上述人员一起来到一家标识有“鸿雁电缆”及“17排5号”的店铺。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子泉的监督下,赵建军在该店铺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05元,(通过对账单详情截屏取得图片1张)购买了一捆电缆(电缆的标签上标识有“ZGHYJPDL中国鸿雁节能环保电缆”的字样),现场取得1张出库单(出库单上显示的名称型号为“Bv2.5”)以及1张名片。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在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赵建军所购买的一捆电缆及现场取得的出库单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对电缆、出库单和名片进行了密封(电缆进行了单独密封,出库单和名片密封在了一起)。

密封后,公证员再次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密封后的电缆、出库单、名片全部交由赵建军进行保管。

14时42分,上述人员一起离开。

在上述过程中,通过公证员拍照取得照片36张。

在公证处2108室,公证员将拍照所得照片(36张)及账单详情截屏图片(1张)全部导入至公证处电脑,并对照片及账单详情截屏图片进行了彩色打印(各打印3份)。

最后,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二》1份。

兹证明:一、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二》复印件(见附件一)与留存于公证处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赵建军”的签名和指印均属实。

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见附件二)系公证员拍摄并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状况及商品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三、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账单详情(见附件三)系申请人的代理人赵建军对微信的支付账单进行截屏并打印所得。

申请人杭州鸿雁公司因固定证据需要,委托吴益萍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29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章晓贝对吴益萍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行的如下保全行为进行监督:吴益萍打开360安全浏览器12进行清洁性处理,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鸿雁电缆”进行搜索后出现鸿雁电缆有限公司。

点击鸿雁电缆有限公司后出现鸿雁商标。

吴益萍在电脑上共操作了25次,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对上述保存在步骤1的“网页截屏”word文档中的页面内容进行打印,共取得打印件45页。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45页与申请人之代理人吴益萍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章晓贝在保全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所取得的原件相符。

2020年6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证民字第3623号公证书。

杭州鸿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383009号“”商标、第3085620号“”商标、第4896425号“鸿雁”商标、第3922914号“”商标、第6279527号“”商标、第6413529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杭州鸿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杭州鸿雁公司自成立时即使用“鸿雁”字号,且杭州鸿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杭州鸿雁公司有权制止他人使用与其字号和商标“鸿雁”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并引人误认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杭州鸿雁公司的“鸿雁”字号及第383009号“”商标、第3085620号“”商标、第4896425号“鸿雁”商标、第3922914号“”商标、第6279527号“”商标、第6413529号“”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相关公众较高的评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鸿雁”字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鸿雁电缆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滑县红旗线缆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鸿雁电缆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名称变更为鸿雁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经营的业务与原告经营的业务存在高度重合,鸿雁电缆公司应了解“鸿雁”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使用杭州鸿雁公司的字号及商标“鸿雁”,其攀附“鸿雁”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势必使相关公众对字号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鸿雁电缆公司与杭州鸿雁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杭州鸿雁公司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其企业字号权,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禁止,故杭州鸿雁公司要求鸿雁电缆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字号“鸿雁”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企业名称作为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一种标识性权利,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使用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名称必然合法,故鸿雁电缆公司抗辩其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鸿雁电缆公司在其网站和商品上使用与杭州鸿雁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杭州电缆公司第383009号“”、第3085620号“”商标、第4896425号“鸿雁”、第3922914号“”、第6279527号“”、第6413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鸿雁公司要求鸿雁电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和商品包装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鸿雁电缆公司提供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对抗杭州鸿雁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鸿雁电缆公司辩称未对杭州鸿雁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杭州鸿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鸿雁电缆公司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鸿雁电缆公司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杭州鸿雁公司的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时间较长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鸿雁电缆公司同时存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经营规模及所处位置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鸿雁电缆公司赔偿杭州鸿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鸿雁电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杭州鸿雁公司企业名称中“鸿雁”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鸿雁电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鸿雁公司第383009号“”、第3085620号“”商标、第4896425号“鸿雁”、第3922914号“”、第6279527号“”、第6413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鸿雁电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鸿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四、驳回杭州鸿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杭州鸿雁公司负担4512元,由鸿雁电缆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杭州鸿雁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杭州鸿雁公司起诉请求第一项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鸿雁电缆公司停止侵权(具体包括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保证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鸿雁”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停止在网络、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等标志),该项诉讼请求内容包含了请求判令鸿雁电缆公司停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两部分内容。

一审法院围绕杭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鸿雁电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超出杭州鸿雁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杭州鸿雁公司的商标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杭州鸿雁公司依法取得第383009号“”、第3085620号“”、第4896425号“鸿雁”、第3922914号“”、第6279527号“”、第64135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鸿雁电缆公司关于杭州鸿雁公司的商标权利缺乏合法性基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雁电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杭州鸿雁公司的第383009号“”、第3085620号“”注册商标系由大雁图案和“PTIC”字母组成,大雁图案为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杭州鸿雁公司的第3922914号“”、第6279527号“”、第6413529号“”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鸿雁”文字,并且杭州鸿雁公司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鸿雁电缆公司关于“鸿雁”商标为通用词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鸿雁电缆公司生产销售的电缆商品系杭州鸿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近似商品,鸿雁电缆公司在其电缆商品上标注“鸿雁”文字,并在其宣传册中使用包含大雁图案的“”图形、“鸿雁电缆”文字及“HongYan”拼音,以及在其官网首页醒目位置标注“鸿雁”字样以及“HongYan”拼音等,与杭州鸿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鸿雁电缆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杭州鸿雁公司或者与杭州鸿雁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

鸿雁电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杭州鸿雁公司第383009号“”、第3085620号“”、第4896425号“鸿雁”、第3922914号“”、第6279527号“”、第6413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鸿雁电缆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杭州鸿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鸿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问题。

杭州鸿雁公司成立于1984年12月30日,经过40余年的发展,其产业覆盖电工电气、LED照明、智能家居、管业线缆等多个领域,其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之杭州鸿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国家级、浙江省省级部门的荣誉奖项等证据,能够证明杭州鸿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鸿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定杭州鸿雁公司的“鸿雁”商标为“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事实清楚,鸿雁电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雁电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杭州鸿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鸿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杭州鸿雁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

鸿雁电缆公司系杭州鸿雁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知晓杭州鸿雁公司企业名称及“鸿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应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主动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不同品牌之间的混淆,避免消费者的误认,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鸿雁电缆公司使用“鸿雁”作为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杭州鸿雁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鸿雁电缆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鸿雁电缆公司使用杭州鸿雁公司的字号及“鸿雁”注册商标,存在攀附杭州鸿雁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使用与杭州鸿雁公司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误导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因杭州鸿雁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因鸿雁电缆公司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鸿雁电缆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杭州鸿雁公司的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时间较长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鸿雁电缆公司同时存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经营规模及所处位置等因素,确定鸿雁电缆公司赔偿杭州鸿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并无不当。

鸿雁电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雁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鸿雁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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