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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郑州市二七区庆运洗化综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28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郑州市二七区庆运洗化综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郑州市二七区庆运洗化综合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8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颖,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庆运洗化综合批发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郑密路中原第一城A区1排1号。

经营者:赵厶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娥,工作人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庆运洗化综合批发部(以下简称庆运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庆运批发部的经营者赵厶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包括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件,公证费900元/件,律师费3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庆运批发部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的名称是庆运迎春洗化,原告起诉与营业执照上不符;

2、原告是否从被告处购买芦荟胶,购买之后是否进行调包被告均不清楚,原告不能证明该芦荟胶是被告的商品。

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2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6日止。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该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指派韩子俊及公证工作人员袁远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6月3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第一城A区1排1号的一家名为“迎春洗化”的商店,在韩子俊的与袁远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方式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两盒,韩子俊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韩子俊使用李印杰的手机对支付宝支付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内容发送至韩子俊处,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迎春洗化销售单)及所购买产品及票据情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四张。

上述事实由(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997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庭审中,对原告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被控侵权物品为一圆盒包装的化妆品,该化妆品圆盒包装正面上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侧面有中文标识,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叶片,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侧面没有中文标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叶片。

另查明,被告庆运批发部于2015年3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厶刚,该店铺的门头悬挂名称为“迎春洗化”,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郑密路中原第一城A区XXX。

本院认为,原告纳益其尔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纳益其尔合法取得的了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滋养霜、化妆品等,因此,原告纳益其尔在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原告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庆运批发部未经原告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类为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原告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庆运洗化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该侵权商品系经原告许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纳益其尔支付相应使用费,被告庆运洗化部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庆运洗化部辩称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芦荟胶进行证据保全是否真实的情况,其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对于被告庆运洗化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原告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庆运洗化部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庆运洗化部的经营情况、过错、侵权方式、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由被告庆运洗化部赔偿原告纳益其尔各项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庆运洗化综合批发部(经营者赵厶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庆运洗化综合批发部(经营者赵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1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庆运洗化综合批发部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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