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81民初845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陵口镇新江南物美超市,经营场所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柳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82。
经营者:李立芳,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陵口镇立芳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丹阳市陵口镇立芳好又多超市于2019年11月15日将字号变更为:丹阳市陵口镇新江南物美超市。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丹阳市陵口镇新江南物美超市的经营者李立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投资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控股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江南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被告丹阳市陵口镇新江南物美超市辩称,1、我以“江南物美购物广场”作为门头使用,“物美”二字并非单独使用在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使用,门头是用以识别市场主体身份,不是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
2、我使用“江南物美”与原告的“物美”有本质区别,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数、语意、形状、颜色等方面均由明显区别,且“江南物美”在行政部门登记;
3用“江南物美”作为门头在主观上也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本人并不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
4、“江南物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不同,本人在经营范围内使用“江南物美”并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付款凭证截图、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金为8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05年8月,物美投资注册了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2008年11月,前述两个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5年8月。
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控股公司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17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物美”还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荣誉。
2018年1月,物美控股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7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7日,公证员陈某,4工作人员周晶及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来到位于镇江市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柳北大街,门头名称为“江南物美生活购物广场折柳店”的店铺,店内悬挂有“丹阳市陵口镇立芳好又多超市”等字样的证照,柯家波对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证照等进行拍照,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本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标有“奥利奥”等字样的食品一盒,支付完成后,张树天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保存。
公证员和某,4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铺招牌为红色字体,左边为“”图案,与原告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似,右边为“江南物美”字样,其中“江南”与“物美”的字体明显不同,“江南”二字呈斜向排列,“物美”二字横向排列且与原告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字体相似。
另被告成立于2017年7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立芳,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卷烟、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通讯器材、金银首饰、办公用品、家电、针织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将“物美”文字作为其商业标识,突出使用于店面门头,而“物美”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在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知晓“物美”商标在商超行业中的知名度,其在经营的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物美”二字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的意图,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应认定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陵口镇新江南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陵口镇新江南物美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丹阳市陵口镇新江南物美超市负担173元(由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朝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