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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22112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2112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如意路96号302,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许粉,女,1965年7月14日生,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第9843775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2014年2月6日,原告与注册商标权利人雷桂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桂斌授权原告在第九类商品上独占许可使用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

雷桂斌与原告还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桂斌授权原告在第九类商品上独占许可使用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8694号、第1028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1688网页并进入相应的买家工作台,点击“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货品”,点击“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进入相应页面进行查看旺铺档案及工商注册信息。

随后点击“订单详情”以及“物流信息”进入相应页面。

2019年2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快递人员派送的包裹一个,原告代理人当场拆开上述包裹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交由原告代理人收执。

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物,内有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M00063293057,包裹内有两个纸盒包装的商品,商品名称为手机平板移动电源,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商品上亦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9843775号和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用16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与批发零售。

涉案的1688“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网页上显示该厂为充电宝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权人雷桂斌许可,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利在许可使用范围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原告第9843775号和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电池”属于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和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与其1688网店标注的经营模式相同,故可以推定被告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被告未经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生产侵犯其第9843775号和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经营的1688“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网店内销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玛思达电子厂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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