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浩瀚,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捕前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羁押,于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2020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186678。
被告人:庄杰斌,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捕前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羁押,于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育霖,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142326。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浩瀚、庄杰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浩瀚及其辩护人李春莺、被告人庄杰斌及其辩护人刘育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浩瀚租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3058-57号英达钰龙某B栋D-18,雇用被告人庄杰斌作为员工,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吴浩瀚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市场购买假冒的OPP0耳机,然后再通过淘宝网的“欧某1数码科技”、“品牌原装耳机”、“品牌原装通用耳机”三个网店销售牟利。
被告人吴浩瀚全面负责店铺的经营及进货,被告人庄杰斌负责网店客服、耳机的封装、打包发货等辅助工作。
2019年8月8日举报人何某携带其从淘宝网店“欧某1数码科技”购买到的冒牌OPPO耳机向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报案;
2019年8月2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3058-57号英达钰龙某B栋D-18店铺将被告人吴浩瀚、庄杰斌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假冒的OPPO耳机及包装盒一批(经鉴定均为侵权产品,侵犯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6836.2元)。
经统计,在剔除刷单数额后,被告人吴浩瀚、庄杰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品牌耳机的金额为人民币219692.4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OPPO品牌耳机,苹果XMAX手机,耳机包装盒,耳机外包装壳,电脑主机;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数据统计情况说明,“品牌原装通用耳机”实际销售假冒OPPO耳塞记录,“欧某1数码科技”实际销售假冒OPPO耳塞记录,“品牌原装耳机”实际销售假冒OPPO耳塞记录,三家淘宝店刷单虚假交易记录,投诉资料14张,鉴定证明,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吴浩瀚、庄杰斌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黄贝派出所出具的销售数据统计情况的说明,黄贝派出所出具的补查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浩瀚的释放证明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黄贝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浩瀚、庄杰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三个涉案网店的截图及销售记录、刷单情况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浩瀚、庄杰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杰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浩瀚、庄杰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浩瀚、庄杰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浩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庄杰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浩瀚、庄杰斌,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吴浩瀚的辩护人辩称:一、对本案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快递费34979元应当在认定的销售金额中予以剔除。
三、本案涉嫌的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
四、鉴于被告人有两名幼儿,幼儿母亲因被告人涉及本案已经离开家庭,幼儿现需要被告人独自进行抚养,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杰斌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庄杰斌在侦查阶段已全面供述其所涉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且构成坦白,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庄杰斌在本案中起犯罪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庄杰斌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料,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予以轻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某2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2019年5月,被告人吴浩瀚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3058-57号英达钰龙某B栋D-18雇用被告人庄杰斌通过名称为“欧某1数码科技”、“品牌原装耳机”、“品牌原装通用耳机”的三个淘宝网店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
被告人吴浩瀚负责店铺的经营及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市场购进假冒的OPP0耳机,被告人庄杰斌负责网店客服、耳机的封装、打包发货等辅助工作。
2019年8月26日,报案人何某向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报案。
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27日15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3058-57号英达钰龙某B栋D-18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OPPO耳机1194个(型号分别为MH133、MH130、MH135)、电脑主机一台及包装盒一批。
权利人出具证明,上述缴获的物品均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查,缴获的商品属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本案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已销售金额的计算。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已销售金额应当将快递费予以扣除。
经核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中包括快递费34979元,但销售金额是指卖家销售货物后收取的全部价款,销售金额应以交易记录中商家实际收取客户的款项予以计算,商家是否基于商业考虑将快递费用计入交易金额并不影响销售金额的计算,据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9692.45元。
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68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浩瀚、庄杰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9692.4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836.2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浩瀚全面负责店铺事宜及进货,系主犯。
被告人庄杰斌受雇从事犯罪活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浩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5000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杰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没收上述缴获的耳机1194个、电脑主机一台及包装盒一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