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六安市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云路街皖西大厦一楼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UBT5X7。
经营者:蔡足来。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六安市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