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498号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邵兰,女,汉族,1955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墨江南公司)与被告卫邵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水墨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到庭参加诉讼。
卫邵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墨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卫邵兰立即停止侵害水墨江南第XXXXXXXX号“水墨江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水墨江南”及“水墨金江南”标识的钓鱼竿产品,停止在产品包装、产品宣传中使用“水墨江南”及“水墨金江南”标识;
2.寻梦公司停止在其移动手机平台上展示、宣传带有“水墨江南”及“水墨金江南”标识的钓鱼竿产品;
3.卫邵兰赔偿水墨江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70,000元;
4.寻梦公司对诉请3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水墨江南公司撤回诉请4,同时,其明确其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水墨江南公司依法享有“水墨江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产品上。
水墨江南系列产品深受钓鱼爱好者的青睐,在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6月,水墨江南公司发现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手机应用平台上的“一鸣渔具厂”店铺销售假冒水墨江南公司品牌的钓鱼竿,该店铺的经营者是卫邵兰。
卫邵兰该行为侵犯了水墨江南公司对“水墨江南”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寻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卫邵兰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尚未也未实施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任何侵权行为,已经尽到了事前的审查义务及事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制止侵权的义务,不存在共同或者协助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第XXXXXXXX号“水墨江南”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等,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2018年8月13日,水墨江南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卫邵兰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一鸣渔具厂”的店铺。
2019年6月28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碳素钓鱼竿水墨金江南5H19偏28超轻硬鲤鱼鲫台钓竿长节杆渔具套装”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55”“发起拼单¥50”“已拼2,095件”等内容。
公证购买的实物显示钓鱼竿的尾部、中下部及绒布套上均标注有“水墨江南”字样,中下部另标注有“水墨金江南”字样,水墨江南公司主张该些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7月28日被下架,2019年10月31日被禁售。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截至被下架,被控侵权商品ID下总销量2,115件,销售总金额134,160.8元(含退款1,034.8元),其中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销量311件,销售金额17,170元,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不一致但含有“水墨金江南”字样的商品销量80件,销售金额4,340元。
水墨江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水墨江南公司系涉案两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水墨江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钓鱼竿,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钓鱼竿及绒布套上使用的“水墨江南”字样与权利商标相比仅字体、排版不同;
钓鱼竿上的“水墨金江南”字样与权利商标相比仅多一“金”字,且该字与其余的“水墨江南”四字字体不同,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仍为“水墨江南”,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起混淆,故该两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水墨江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卫邵兰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停止侵权,由于双方均确认涉案侵权钓鱼竿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水墨江南公司要求卫邵兰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水墨江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因卫邵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卫邵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水墨江南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依法应由卫邵兰承担。
本案中,水墨江南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且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水墨江南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卫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卫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卫邵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