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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德化县力飞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909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德化县力飞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德化县力飞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力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盖德乡下寮村。

法定代表人:寇贵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旭,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20号方大广场2号楼2001。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总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力飞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力飞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力飞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12931101号“丰彩百岁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由“丰彩百岁山”五个汉字构成,二引证商标可呼叫文字部分仅为“百岁山”三个汉字,且诉争商标的“丰彩”二字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式上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

而且引证商标二是图文组合商标,与诉争商标区别明显。

2、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的商标近似比对应考虑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与二引证商标存在差异,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据此,飞力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飞力公司对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丰彩百岁山”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百岁山”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百岁山”及图构成。

根据我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文字部分更容易被识别和呼叫,而且引证商标二的图形的意向与文字部分一致。

因此,中文“百岁山”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将“百岁山”与“丰彩”连接使用,并未产生新的含义。

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即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飞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二审判决并未认定二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知名度,飞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德化县力飞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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