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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1刑初1296号
案件名称李运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运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运四,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丰顺县××××××塘尾角。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运四委托周博(已判决)经营的东莞市万江博晖纸盒加工店加工一批印有HP(惠普)商标的包装纸盒,被告人李运四将印有HP商标的包装纸盒、标签及说明书等材料运送到东莞市万江博晖纸盒加工店加工,并安排李讲林(已判决)到东莞市万江博晖纸盒加工店跟单及安排出货。

期间,周博、李讲林等人完成加工程序并出货3次,共将约7000套印有HP商标的包装纸盒送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海正电脑城刘先生(另案处理)处。

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东莞市万江博晖纸盒加工店查获HP硒鼓包装盒15650套(每套含包装纸盒、防伪标签、鼓身标签、说明书各一张)、包装彩纸5100张、防伪标签61300枚、鼓身标签39250个、说明书56000张等假冒包装材料一批,并当场抓获周博、李讲林。

被告人李运四于2020年11月18日在东莞市寮步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假冒HP(惠普)硒鼓包装盒等物证,到案经过,人员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销毁物品清单,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控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胜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魏群峰的陈述,同案人周博、李讲林的供述,被告人李运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李运四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运四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李运四的犯罪情节及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运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锦祥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江道言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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