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初32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彭统通讯器材店大润发分店(经营者彭毅),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北路与金达路交叉口东侧大润发**柜。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彭统通讯器材店大润发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