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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知民终11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郑州市二七区日达通讯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德普通讯行;郑州市二七区丰源通讯设备店;郑州市二七区安心通讯设备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俏吧通讯设备商行;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郑州市二七区悦芯通讯设备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附**。

经营者:赵彬,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花,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郑州市金水区/div>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经营地址郑,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付**丽伟,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郑州市**京广南路**院**楼**/div>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日达通讯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陇,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长山村>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德普通讯行,,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181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付**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住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前王村第**>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丰源通讯设备店,经,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汉族,住河南省舞,住河南省舞阳县吴城镇孟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住河南省鄢陵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安心通讯设备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北街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俏吧通讯设备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凯盛通讯城*****陇海东路**凯盛通讯城****镇郭庄1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阳,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俏吧通讯设备商行实际经营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朗南路398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朗南路**众泰鑫商贸城西内**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志健时代广场**8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志健时代广场**824龙岗区横岗街道志健时代广场**824-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投资人:陈伟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悦芯通讯设备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州市**陇海东路****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艳,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住河南省尉氏县县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经营者:赵彬)(以下简称凤展通讯商行)、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经营者:韩丽伟)(以下简称中科电讯行)、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日达通讯商行(经营者:陈李选)(以下简称日达通讯商行)、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德普通讯行(经营者:王趁红)(以下简称德普通讯行)、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丰源通讯设备店(经营者:孟小江)(以下简称丰源通讯店)、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安心通讯设备商行(经营者:吴卫卫)(以下简称安心通讯商行)、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俏吧通讯设备商行(经营者:曹**坤)(以下简称俏吧通讯商行)、上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以下简称海鸥源贸易行)、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悦芯通讯设备商行(经营者:张松平)(以下简称悦芯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凤展通讯商行的经营者赵彬、中科电讯行的经营者韩丽伟、日达通讯商行的经营者陈李选、德普通讯行的经营者王趁红、丰源通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安心通讯商行的经营者吴卫卫、俏吧通讯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阳、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敏,被上诉人海鸥源贸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原审被告悦芯通讯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凤展通讯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海鸥源贸易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海鸥源贸易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错误把被控侵权产品归入海鸥源贸易行三件注册商标共同指向的“生产加工用去污剂”,事实上,上诉人在“玻璃擦净剂”即被控侵权产品上依法享有第26329342号“海鸥源”商标权,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海鸥源”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海鸥源贸易行一审提交的产品实物并非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加工用去污剂”,而是一种清洗手机玻璃屏幕附着的人体汗液、油脂及灰尘去污剂。

该去污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三类0302清洁、去渍用制剂类似群中的“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030075;

清洁制剂030104;

玻璃擦净剂C030015”。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从功能上看是一种去污剂;

从用途上看是用来专业清洗手机玻璃屏幕上的“灰尘、人体汗液、油渍”,方便贴手机钢化玻璃膜;

从生产部门看系专业生产去污剂企业;

从销售渠道看上诉人全部是在通讯商城专业批发、零售手机零部件的个体工商户;

从消费对象看是销售手机钢化玻璃膜店专用。

即被控侵权产品在上诉人手机配件零售批发店,被终端销售手机钢化膜的零售店买走,终端消费者购买手机玻璃钢化膜时,用于清洗手机玻璃屏幕上的“灰尘、人体汗液、油渍”,之后贴上玻璃钢化膜,避免手机玻璃屏和玻璃钢化膜中间起泡,影响美观。

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归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三类0302清洁、去渍用制剂类似群组中的“玻璃擦净剂”。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力天公司合法持有的第26329342号“海鸥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玻璃擦净剂”完全一致,而与海鸥源贸易行三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不同。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上诉人中科电讯行、日达通讯商行、德普通讯行、丰源通讯店、安心通讯商行、俏吧通讯商行、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与凤展通讯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海鸥源贸易行答辩称,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分、其本身标注的特点以及搜索的相关精密清洁剂行业内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及品牌注册的商标类别、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例,被诉侵权产品与海鸥源贸易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属于相同商品。

上诉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属于第三类的,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海鸥源贸易行的商标专用权,具体侵害行为,海鸥源贸易行已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查询第三类主要是肥皂、香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膏等家用清洁剂,此类产品具备亲肤、无毒害、安全性高等特点,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易燃易爆产品,且产品本身描述的特征为迅速清洗油污、油脂及其他顽固污渍,特别适用于清洗工模、或其他金属表面上的防锈膏,关于精密清洁剂行业内的知名度较高的生产企业,都为生产加工类企业,且注册的商标品牌基本属于第一类,尤其前期,因此涉案产品属于第一类中的生产加工用去污剂。

综上,根据涉案产品的成分、产品特征、危险性以及行业内相关公众的认知和在先判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一类中的生产加工用去污剂。

原审被告悦芯通讯商行未发表意见。

海鸥源贸易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审各被告及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停止侵害海鸥源贸易行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一审各被告及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共同赔偿海鸥源贸易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各30000元;

3.判令力天公司作为生产者赔偿海鸥源贸易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7日、2019年2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海鸥源贸易行分别取得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中文隶书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第27020506号“海鸥源”中文隶书注册商标、第30762205号“HAIOUYUAN”汉语拼音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国际分类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制动液、油类用化学添加剂、脱模制剂、防水垢剂、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工业用化学品等。

海鸥源贸易行在其生产的“530精密清洁剂”包装瓶瓶身及瓶盖上突出使用了“海鸥源”文字及“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并使用中文繁体及英文两种文字在该产品瓶身注明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产品用法、特点、注意事项等及其他内容。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力天公司取得第26329342号“海鸥源”中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皂、去污剂、擦洗溶液、清洁用油、玻璃擦净剂、洗洁精、香精油等,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

力天公司取得第26329342号“海鸥源”中文文字注册商标后,于2018年10月1日起授权山东省临沂轶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生产“530精密清洁剂”,并在该产品包装瓶瓶身突出使用“海鸥源”中文隶书及“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另在包装瓶身上使用中文繁体及英文两种文字注明该产品用法、特点及注意事项等及其他内容,并将该产品投放市场销往河南、四川等地。

该产品包装瓶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

2020年7月、8月间,海鸥源贸易行发现本案一审各被告均在销售一种未标明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的“530精密清洁剂”产品,认为该产品包装瓶身上突出使用的“海鸥源”中文及“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侵害了其享有的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中文隶书文字拼音组合、第27020506号“海鸥源”中文隶书、第30762205号“HAIOUYUAN”汉语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立案后,力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称,力天公司是一审各被告销售的“530精密清洁剂”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商,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特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力天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

庭审中,经确认各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各公证物品,各侵权产品均系瓶装“530精密清洁剂”,该被控侵权“530精密清洁剂”的名称、包装瓶上关于产品的用法、特点、注意事项等与海鸥源贸易行生产的瓶装“530精密清洁剂”产品完全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上使用的“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与海鸥源贸易行享有的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中文隶书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中的“HAIOUYUAN”标识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相同,与海鸥源贸易行享有的第30762205号“HAIOUYUAN”汉语拼音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海鸥源贸易行是第25915736号、第307622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一审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用法、特点、注意事项等与海鸥源贸易行生产的“530精密清洁剂”完全相同,系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530精密清洁剂”包装瓶上使用的“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与海鸥源贸易行享有的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中文隶书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中的“HAIOUYUAN”标识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相同,与海鸥源贸易行享有的第30762205号“HAIOUYUAN”汉语拼音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确认该产品属于侵害海鸥源贸易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各被告未经海鸥源贸易行许可亦未向海鸥源贸易行支付相应许可费用,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海鸥源贸易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海鸥源贸易行要求一审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庭审中,一审各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均是其合法取得并提供供货清单予以证明,从一审各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可知该商品的提供者是力天公司,而力天公司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生产并向一审各被告供货的事实表示认可,据此,一审各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应免予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据前述分析,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海鸥源贸易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力天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与海鸥源贸易行注册商标不是同类商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力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海鸥源贸易行的许可或其已经向海鸥源贸易行支付相应许可费用,故其以盈利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海鸥源贸易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海鸥源贸易行未举证证明因一审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一审被告及第三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力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海鸥源贸易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由力天公司赔偿海鸥源贸易行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郑州市二七区悦芯通讯设备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郑州市二七区日达通讯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德普通讯行、郑州市二七区丰源通讯设备店、郑州市二七区安心通讯设备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俏吧通讯设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力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239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目的:①被上诉人自认其生产的产品属于第3类产品,即被上诉人一直知道自己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第3类而非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

②被上诉人一直在用其已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进行恶意投诉、诉讼。

2.公证书三份及产品。

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范围生产销售其产品,一直在第3类日用品市场销售其第1类工业化工类产品。

3.阿里巴巴下线时间及被上诉人将本案未生效一审判决书在网上散播各一份。

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恶意散播不实信息,将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向阿里巴巴散播要求下线上诉人的网上销售链接;

将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散播在全国销售群里。

对此,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诉的权利。

4.书面说明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自商标注册一直到本案的诉讼都是恶意的。

5.淘宝网截图打印件。

证明目的:“530精密清潔劑”用于清洗手机屏幕等。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海鸥源贸易行对上诉人力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的涉案商标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产品与本案产品是同一产品,该判决确认了涉案产品属于第一类生产加工用去污剂的事实;

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案中除原告是本案被上诉人海鸥源贸易行之外,其余内容均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

该行政判决仅就涉案商标进行了认定,该商标与本案的涉案商标不同。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诉人公证购买的实物系从案外店铺购买,虽产品显示生产厂家是海鸥源贸易行,但其真实来源不明,未经核实无法证明是来源于海鸥源贸易行,即使是来源于海鸥源贸易行也不是本案的涉案产品,无法作为本案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提供的聊天信息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信息并未处于公开状态,也未对相关公众做出诱导性和贬低性言论,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涉及的商标与本案的涉案商标不是同一个商标,证据4仅证明海鸥源贸易行自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海鸥源系列商标,海鸥源贸易行企业名称中带有海鸥源,经过多年经营使得该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近年来海鸥源贸易行扩大经营范围时遭上诉人抢注商标,最终被商标局以类别不同为由准予上诉人注册第3类海鸥源商标,但本案的侵权事实是上诉人侵害了海鸥源贸易行在第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无论从商品名称和用途看,该产品的相关公众应当是精密电子清洁剂的相关公众,不应当以上诉人所称手机配件市场的相关消费者作为衡量商品类别的标准,且上诉人也称其并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日常日用品销售或者销量少,即使手机配件市场的消费者从上诉人处购买也无法证明其实际用途,清洗手机仅是上诉人一方的使用用途,关于其中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称海鸥源贸易行认为自己的产品属于第3类,该认知有误,并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涉案产品属于第1类的生产加工用去污剂,上诉人是明知而侵权,应加重处罚。

原审被告悦芯通讯商行对上诉人力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凤展通讯商行、中科电讯行、日达通讯商行、德普通讯行、丰源通讯店、安心通讯商行、俏吧通讯商行、及原审被告悦芯通讯商行、被上诉人海鸥源贸易行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HAIOUYUAN”标识与海鸥源贸易行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中文隶书文字拼音组合商标中的“HAIOUYUAN”、第30762205号“HAIOUYUAN”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530精密清洁剂”与海鸥源贸易行生产的“530精密清洁剂”系同一种商品,侵害了海鸥源贸易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期间,经当庭询问,上诉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海鸥源贸易行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海鸥源贸易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因此上诉人未侵犯海鸥源贸易行的商标专用权。

2.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为“530”、“精密清潔劑”,外包装印制内容中产品“特点”有,迅速清洁干净油污,油脂及其它顽固污渍;

特别适用于清洁“工摸”或其它金属表面上的防锈膏;

安全挥发,不留痕迹,对金属表面无腐蚀等。

“警告”:易燃物、禁止敲击、避免儿童触及等。

力天公司当庭陈述,“工摸”系误写,应为“工膜”,“工膜”系其自己组合的词汇。

3.经当庭询问,力天公司陈述其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为白电油。

经查询,白电油学名正庚烷,具有高脂溶性和高挥发性,去污能力强,常在工业上用作清洁剂,是五金、电子、印刷、制鞋等行业广泛应用的化学物品。

4.上诉人力天公司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号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S-530环保清洗剂,产品上标注其特点为‘迅速清洗干净油污、油脂及其他顽固污渍;

特别适用于清洗工模或其他金属表面上的防锈膏’,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应属于第1类上的‘生产加工用去污剂’”。

5.上诉人力天公司为证明海鸥源贸易行在“第3类日用品市场销售其第1类工业化工类产品”提供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书出具的(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2294号、第32295号、第32296号公证书三份,该三份公证书载明,分别在门头显示“龙发通讯”、“炫星工具”、“平板大全”的店铺购买到标注海鸥源贸易行的“530”、“精密清潔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海鸥源贸易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产品名称为530精密清洁剂,产品特点标注有迅速清洁干净油污,油脂及其它顽固污渍;

特别适用于清洁“工摸”或其它金属表面上的防锈膏等。

力天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主要成分为白电油。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产品特点及产品的主要成分,被诉侵权产品应属于第1类中的生产加工用去污剂。

各上诉人上诉被诉侵权产品与海鸥源贸易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特点中“工摸”的解释,力天公司陈述“工摸”系误写,“工摸”应为“工膜”,“工膜”是其自己组合的词汇,但结合力天公司提供的37号判决,及被诉侵权产品特点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特点中的“工摸”应解释为现有词汇“工模”,对力天公司将“工摸”解释为“工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海鸥源贸易行第25915736号商标、第307622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海鸥源贸易行第25915736号、第30762205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海鸥源贸易行第25915736号、第307622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力天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海鸥源贸易行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上诉人凤展通讯商行、中科电讯行、日达通讯商行、德普通讯行、丰源通讯店、安心通讯商行、俏吧通讯商行销售侵犯海鸥源贸易行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海鸥源贸易行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海鸥源贸易行要求力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及要求凤展通讯商行、中科电讯行、日达通讯商行、德普通讯行、丰源通讯店、安心通讯商行、俏吧通讯商行、力天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二审期间力天公司提出的海鸥源贸易行散播不实信息及一直恶意诉讼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综上,上诉人凤展通讯商行、中科电讯行、日达通讯商行、德普通讯行、丰源通讯店、安心通讯商行、俏吧通讯商行、力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郑州市二七区日达通讯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德普通讯行、郑州市二七区丰源通讯设备店、郑州市二七区安心通讯设备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俏吧通讯设备商行各负担550元,由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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