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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港联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5606号
案件名称深圳港联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港联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5606号原告:深圳港联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1栋1座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应桥,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毕长思。

原告深圳港联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应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品牌授权使用费48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店服务合同》,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酒店服务合同,同时就原告授权被告继续使用“曼福特”酒店品牌事宜签订协议,双方就品牌授权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金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附件约定的款项251808元及首期品牌授权费12000元,两项共计263808元。

后被告一直按约定使用原告“曼福特”酒店品牌,但没有按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予以理睬。

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被其母公司通化鼎鑫华盈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份收购后,未经营该酒店项目,通化曼福特酒店在收购之前就已经转让给他人,现股东为黄宏艳和杨华。

被告并非酒店的所有者,只是将房产租赁给通化曼福特酒店使用,被告也无法联系现股东。

目前现股东还拖欠了被告房租费用及相关欠款,被告自2014年至今从未在“曼福特”商标上获得利益,并且从未在公司经营项目中使用该商标,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福如注册了第5070315号“曼福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饭店商业管理、饭店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

2009年4月14日,李福如出具《品牌管理、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全权代理“曼福特”酒店品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1.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授权人对“曼福特”品牌进行管理和使用、授权他人使用;

2.有权代表授权人与第三方在全国范围内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合同。

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永久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取消授权)。

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提出终止2012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酒店服务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本合同附件结清该份合同的相关款项后解除该合同。

经友好协商,原告授权被告在吉林××县投资的酒店继续使用“曼福特”酒店品牌,就品牌使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酒店名称为通化曼福特酒店,地址位于通化县××开发区团结路××号,酒店经营范围为酒店客房和餐厅;

原告授权被告酒店使用“香港联邦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字样,使用原告的服务商标标识,冠名“曼福特(Menfut)”,使用对应品牌商标等;

被告在使用原告品牌冠名时,酒店应当在当地另行注册独立法人的公司;

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或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授权期限为5年;

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品牌维护费12000元;

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为其名下尾号为0045的建设银行账户;

若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以诉讼方式解决。

合同落款处显示,原告的电子邮箱地址为fed×××@126.com,被告的电子邮箱地址为thd×××@163.com。

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原告结清以下款项:1.建设期顾问费和开业筹备期服务费余款17万元;

2.2013年4月份到12月份的基本管理费81808元。

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263808元。

原告称其中的251808元为合同附件所列明的款项,剩余12000元为第一年的品牌维护费。

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在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箱thd×××@163.com发送邮件,载明:原告与被告的酒店服务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正式签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品牌维护费12000元,至今有4期维护费共48000元已到付款日期,请被告将上述服务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2018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上述电子邮箱发送邮件,除向被告催收拖欠的5期维护费6万元外,还要求被告在2018年10月15日付清上述服务费,否则将启动法律程序维护原告的权利,并追诉违约金10万及服务费6万元。

另查,吉林曼富特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5日,原名为吉林通化曼福特酒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变更为现名。

被告曾经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现股东为黄宏艳、杨华。

原告提交的携程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吉林曼富特酒店有限公司更名后,其酒店在携程网使用的名称为“通化曼富特大酒店”。

该酒店所附宣传图片显示,该酒店招牌实际上仍使用“曼福特酒店”名称对外经营。

再查,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已将涉案酒店转让他人,其在本案立案后查询资料时才得知该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品牌管理、使用授权书》、《酒店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邮件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酒店服务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被告辩称其已将涉案酒店转让他人,但未经得原告同意,原告事后亦不予追认,因此即使被告所述属实,该转让行为也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仍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品牌维护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4年品牌维护费共计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港联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品牌维护费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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