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灿,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原审被告李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恒安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寻梦公司已于2019年9月16日删除了涉诉商品链接,一审法院判决寻梦公司删除涉诉商品链接已无事实基础,寻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寻梦公司原审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显示,寻梦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前,已于2019年9月16日对涉案商品(商品ID26226908348)进行了禁售处理,即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删除链接义务早已履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对寻梦公司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寻梦公司删除“爱尚姿日化”店铺相应链接已无事实基础。
恒安公司未答辩,李灿未提交意见。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APP”上“爱尚姿日化”店铺中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3.判令李灿、寻梦公司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000元,共计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卫生消毒纸巾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涉案第9571597号商标等,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对被许可的商标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8月20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曹丽君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沈某的监督下,曹丽君操作了在拼多多“爱尚姿日化”网店购买卫生巾的情况。
同日,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沈某陪同曹丽君来到上海市长宁区××大厦××室旁丰巢快递柜,曹丽君扫码取得中通快递包裹一份(收件人张丽,单号75168197496160),在公证处对包裹拍照后拆封,包裹内有12包七度空间100%纯棉245mm卫生巾、12包七度空间100%纯棉275mm卫生巾,后将1包七度空间100%纯棉245mm卫生巾、1包七度空间100%纯棉275mm卫生巾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曹丽君收执。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字第3295号公证书。
拼多多“爱尚姿日化”网店的经营者为李灿,2019年6月29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2019年9月6日下架商品,2019年9月16日平台禁售商品。
中通快递显示代号为75168197496160,收件人为张丽,地址上海市长宁区××路××号联通大厦旁丰巢快递柜,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
经一审当庭拆封,内有卫生巾两包及中通快递单(单号75168197496160)一张。
卫生巾外包装上均有“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标识。
恒安公司认为:1.根据恒安公司出示的鉴定证明,经验证包装喷码,被控侵权产品非恒安公司生产;
2.被控侵权产品密封线上下为两条及三条,恒安公司产品上下都是三条;
3.从七度空间外包装标识注册商标字体看,被控侵权产品字体模糊、线条模糊,恒安公司正品上七度空间标识清晰、线条清楚;
4.拆开后独立小包装封口处正品的心形图案有荧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荧光技术。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沁,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李灿、寻梦公司是否侵犯了恒安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李灿、寻梦公司应否承担恒安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恒安公司经许可和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进行维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恒安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长证经字第3295号公证书,对恒安公司从李灿经营的拼多多“爱尚姿日化”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李灿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李灿销售了被控侵权卫生巾。
被控侵权卫生巾外包装上的“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标识与恒安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卫生巾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恒安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恒安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李灿销售侵犯恒安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卫生巾的行为侵犯了恒安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恒安公司未提供已通知寻梦公司的证据,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商标的知名度、李灿侵权行为的性质、恒安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确定李灿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安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
二、李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拼多多“爱尚姿日化”网店销售侵害恒安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卫生巾的链接;
四、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650元、李灿负担8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寻梦公司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记载,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健翀,职务为寻梦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寻梦公司删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将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为证明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删除了被诉侵权商品连接,一审提交了《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对该证据恒安公司与李灿均认可,一审法院据此查明了“2019年9月6日下架商品,2019年9月16日平台禁售商品”的事实,由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寻梦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再次判决寻梦公司承担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民事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寻梦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李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
二、李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650元、李灿负担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