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民初2号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科技六路西北角摩尔中心3幢1单元12202室。
法定代表人:魏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芳锋凉皮米线店,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丹尼斯东门南侧。
经营者:张春锋。
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荣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芳锋凉皮米线店(以下简称芳锋凉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芳锋凉皮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华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芳锋凉皮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4085238号“魏家凉皮”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中店招、门头中的“魏家凉皮”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魏家凉皮”字样;
2、判令芳锋凉皮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魏家凉皮”字样;
3、判令芳锋凉皮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芳锋凉皮店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西安华荣公司系第14085238号“魏家凉皮”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魏家凉皮”由创始人魏文军先生于1999年创立,经过近20年的持续经营、宣传和推广,魏家凉皮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一系列荣誉,西安华荣公司逐步形成了自己的经营模式,并形成了特许经营资源,在全国各地发展了大量的直营店铺。
3、芳锋凉皮店未经西安华荣公司合法授权,在其多年经营的快餐店中大量使用与西安华荣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并在门头、店招等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魏家凉皮”字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西安华荣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4085238号“魏家凉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馆……,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西安华荣公司的“魏家凉皮”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获得多项荣誉,包括“西安市著名商标”“2015中国丝绸之路地标美食”“最受百姓喜爱的品牌”“中国优秀餐饮行业”“中国十佳特色面食”等。
2018年1月22日,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公证员何某、工作人员杨红梅随同西安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辉来到位于漯河市人民路丹尼斯商场东侧一家门头上标示有“魏家凉皮”字样的餐馆内。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李嵩辉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进行了点餐消费,花费35元,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李嵩辉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店使用的餐具上有“魏家凉皮”字样。
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制作了(2018)豫漯地证内民字第56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芳锋凉皮店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21日,经营范围是凉皮、米线、小吃等。
审理中,本院向芳锋凉皮店直接送达司法文书时,其原经营地址的门店已经不再营业,西安华荣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西安华荣公司系第14085238号“魏家凉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芳锋凉皮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原告诉请侵权的涉案“魏家凉皮”店地址基本一致,该“魏家凉皮”店就是被告芳锋凉皮店经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芳锋凉皮店的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皆为餐饮服务,其店铺招牌直接标注为“魏家凉皮”,消费小票以及餐具上均标注使用“魏家凉皮”字样,与西安华荣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魏家凉皮”完全相同。
涉案注册商标“魏家凉皮”经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魏家凉皮”已经具有产品来源识别的作用,普通消费者看到该标识,容易误认为被告芳锋凉皮店经营的涉案店铺所售商品来源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或与之有关联,容易构成混淆,因此芳锋凉皮店使用的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芳锋凉皮店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侵犯了西安华荣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西安华荣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鉴于权利人西安华荣公司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数额为10000元。
鉴于被告芳锋凉皮店经营的涉案店铺已经不再经营,相应的侵权行为业已停止,故对原告西安华荣公司诉请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西安华荣公司关于“判令芳锋凉皮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魏家凉皮’字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西安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芳锋凉皮米线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芳锋凉皮米线店负担1000元,由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