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西诺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街道新江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肖佐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江,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西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西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电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小江、一审被告西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诺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专利设计相应的无效宣告决定可予以佐证;
(二)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现有设计,即使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成立现有技术抗辩;
(三)一、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西诺电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
2.驳回王小江全部诉讼请求;
3.由王小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小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设计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西诺电子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也远超一、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驳回西诺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均采用了类似正方形的整体设计,在厚度上呈现出周边薄、中间厚的变化,并均在产品正面和转角处大致相同位置分别设置了条状显示条和按钮,二者的区别仅体现在产品的边线曲直度、显示条宽度、按钮透明度及纹理、中间层凸出程度等局部细微之处,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形成显著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二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
此外,西诺电子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系将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其结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为本案的侵权比对所参考。
(二)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与西诺电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相比,被诉侵权设计在正面功能区域设计、转角按钮设置等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显著的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已构成了与现有设计的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关于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王小江未提供西诺电子公司获利或其自身受损的证据,亦难以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涉及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二十五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西诺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西诺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