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华,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羁押,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华自2019年3月开始,在其承租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苏村出租房内,使用低价散装白酒自行灌装制作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及茅台等品牌的成品白酒。
2019年12月31日,民警在被告人秦华的面包车内查获53度飞天茅台成品酒12瓶、52度五粮液成品酒8瓶、52度五粮液(1618)成品酒2瓶、52度国窖1573成品酒11瓶、38度国窖1573成品酒4瓶及制作工具等,在被告人秦华租住地查获散装白酒、制假工具。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认定,涉案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人民币49543元。
涉案物品现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被告人秦华于2019年12月31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华的供述,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秦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其余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