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815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琼,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重庆公司)与被告黄玉琼侵害商标权纠纷,起诉状列明的被告郫都区玉泰富侨浴足已注销登记,本院依法变更被告名称为其经营者黄玉琼。
富侨重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黄玉琼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重庆公司诉称: 1.停止侵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00元,维权消费开支158元);
3.在成都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少于24cm*20cm。
庭审过程中,富侨重庆公司撤回对第5054170号商标被侵权主张。
黄玉琼辩称: 其所开设的店铺,并非核心区域,位置较偏僻;
其经营时间较短,早已关门,店铺已注销;
对富侨重庆公司影响不大,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情况 富侨重庆公司作为第3959241号商标权人及第1967348号商标权普通独占许可权利人且并获委托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富侨重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因富侨重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加盟合同书等能证明以下事实: 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公司。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与富侨重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重庆富侨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包括第1967348号在内的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06年12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公司。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向富侨控股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16年1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与案外人游天军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营业面积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侨保健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0000元。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黄玉琼所经营足浴店,主要从事保健按摩服务,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理疗、保健构成相同服务,其在门店店招、装潢、广告和网络宣传中使用“富侨”字样,与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内容相同,构成侵权,与第1967348号商标比对,突出使用该商标核心部分的文字“富侨”、虽然在图案细节上存在差别,即未有五角星及彩带,考虑到富侨重庆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黄玉琼行为,构成对以上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富侨重庆公司所举当事人身份信息、(2018)川国公证字第71167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04665号公证书等证明以下事实: 郫都区玉泰富侨浴足店于2013年10月23日注册,2018年5月23日核准日期系住所地发生变更,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玉琼,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浴)、茶座服务,于2020年4月26日核准注销登记。
黄玉琼所经营的该店铺,通过美团网推广宣传,显示网络宣传中其名称为玉泰富侨会所,营业时间周一至周日全天,网上2款优惠套餐,单人指压158元/份,已销售398份,消费有效期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4日;
单人玉泰足浴108元/份,已售1039份,消费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
消费者网上点评时间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
黄玉琼所经营的该店铺,经2018年3月29日在其住所地即杜鹃路468号的现场公证显示,涉案店铺门店店招为“行业标榜富侨品牌升级”,其中“富侨”两字以黄色突出标识,“行业标榜品牌升级”以稍小暗红标识;
涉案店铺大厅前台及背景墙价目表、包间枕头上有“玉泰富侨”字样。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黄玉琼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店铺已经注销登记,富侨重庆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对富侨重庆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支持。
综合考虑黄玉琼的经营行为、在店铺注销情况下,已达到停止侵权并消除不良影响的作用,故对富侨重庆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富侨重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黄玉琼侵权所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其中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曾获驰名商标;
2.参考富侨重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系其中一枚商标所涉及费用,在授权许可情况下,还涉及技术指导、培训等费用;
3.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
黄玉琼经营店铺位置并非知名商圈,2013年10月23日注册,富侨重庆公司所举公证书,能证明该店铺2018年3月29日的现场状况,网上消费点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3月27日,之后未有点评,2018年5月23日,黄玉琼店铺住所地变更。
结合以上时间及网上销售情况,考虑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结合富侨重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黄玉琼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