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益佳昌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1区6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盛世阳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红林)。
法定代表人:杨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益佳昌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盛世阳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被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益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世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一种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第三项争议技术特征即“所述墙板为钣金件,其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构成相同或等同。
1.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限定的“设有各自独立”是指“墙板”与“导轨件”两者相互独立。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强调的是“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是作为一个单元整体,与“墙板”之间相互独立,至于上刀模导轨件、下刀模导轨件是同一个结构部件,还是分属独立的两个不同部件,均在涉案专利的范围内,涉案专利没有限定。
“刀模导轨件”就是起到引导、导向的作用,用于对刀模进行导向,限制上、下刀模的运动,使得上、下刀模只能够在导轨件形成的竖直槽道或者区域内上下移动,不能左右移动或晃动。
通过对被诉产品拆卸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左右两侧的墙板上都有一条完整的导轨件,该导轨件与墙板是独立的。
2.涉案专利“两个的刀模导轨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单个的“刀模导轨件”,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发明点在于墙板与导轨件的独立。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用了独立式或分体式的“导轨件”,导轨件是独立拆装的部件,使得墙板可以不用选择厚重的金属墙板,可以采用较薄且廉价的钣金件作为墙板,降低成本。
现有技术的传统压痕机使用的是厚重的金属墙板,直接在墙板上挖槽,形成导轨(导槽),自然是一条完整的导轨(导槽),现有技术根本不存在“导轨件”是独立分体设置的单独部件这个技术概念,更不存在“导轨件”的数量设置一个还是两个还是多个的问题。
因此,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盛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墙板为钣金件,其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轨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及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其墙板上仅设有一条完整的导轨件,与涉案专利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限定了“各自独立”“各自引导”等内容,根据字面含义,上刀模导轨件与下刀模导轨件在物理结构和空间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导轨件,明显区别于一体化结构的整体导轨件,说明书及附图、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记载也足以证明,且益佳公司一审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表也清楚显示了涉案专利的刀模导轨件分体结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
益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二者虽然都是引导刀模上下运动,但二者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采用两个独立的导轨替代一条完整的导轨,降低了对压痕刀模制造的制造精度要求、降低了成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条导轨的制造更简便。
一条导轨正是涉案专利要克服缺陷的技术方案。
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其保护范围。
益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益佳公司请求:判令盛世公司停止侵害ZL2013200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NC350的数码压痕机产品;
盛世公司赔偿益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合计50万元;
盛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益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一种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3××××.X,最新一次交费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包括上设进纸通道和出纸通道的机身,进纸通道和出纸通道之间形成压痕区,所述压痕区内设有可彼此上下相向运动张合的上刀模和下刀模,压痕区的两侧各设有一面墙板,而进纸通道和出纸通道中各设有一对进纸胶辊,其特征在于:所述墙板为钣金件,其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所述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各自引导上刀模和下刀模的上下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墙板的厚度小于1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设有步进电机,所述步进电机直接与进纸胶辊带联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进电机的步距为0.110mm/步~0.120mm/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其特征在于:上刀模的上方设有横梁,横梁与上刀模之间通过可以调节上刀模的高度的调深螺栓联接在一起;
横梁的下端与上刀模之间,设有缓冲胶柱。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其特征在于:在进纸通道的至少一个侧边上设有可调整位置的进纸侧挡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其特征在于:上刀模和/或下刀模的动作由压痕刀模驱动机构驱动,所述压痕刀模驱动机构包括一位于下刀模下方的偏心机构,所述偏心机构与压痕点击联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设有直接与进纸胶辊带联接的步进电机,压痕电机和步进电机受控于压痕控制系统,所述压痕控制系统具有薄膜键盘以及液晶显示面板。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介绍中包括以下内容:现有的数码压痕机,机身两边是厚重的金属墙板,压痕刀模导轨的形状结构就完全设在金属墙板上,这种导轨、墙板一体化的设计,导致压痕机往往采用厚达10mm的墙板,成本居高不下。
除此以外,还具有以下多个缺点:“(1)由于上下刀模一体化连接,同时需要有相应的上下刀模居中配合调节的结构,加之上下刀模是在一条完整的导轨中运行,因此对于压痕刀模的制造精度要求非常高,导致成本高昂;
……”。
关于涉案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它能够保证压痕精度的前提下,将机器的结构改得更加简单、轻便,从而节省生产制造成本。
关于涉案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令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作为与墙板相独立的单元,为上下刀模提供导向和限位,这就使得只需精加工这两个导轨件即可使压痕动作满足竖直方向的导向限位要求,因此可以采用低成本的钣金件来制作墙板,避免了生产、加工、装配厚重的大块墙板的麻烦,且相互独立的上下刀模和导轨件降低了对压痕刀模制造的加工精度要求,故二者综合,可在保证了压痕机仍旧具有高性能的同时大大降低了制造成本。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2见附件一。
2018年6月14日,盛世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于2018年8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案件编号5W115164。
2019年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书记载,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墙板……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的含义就是指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本身相对于墙板是独立的部件,且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也分别做独立运动。
本案中,益佳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8。
2018年3月,盛世公司与案外人广州雅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2018031901。
合同约定盛世公司向该案外人出售NC350数码压痕机一台,价格4400元,随后案外人向盛世公司转账4400元,盛世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发票并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九巷49号快递了数码压痕机一台,发票上记载的商品为数码压痕机,编号10720818091的百世快运快递单上填写的货物为“NC350”,收件人为李海霞。
2018年4月2日,益佳公司的代理人付奕昌和广州雅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海霞一同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两人前往“百世快运”物流提货点提取快件的行为和所提取的快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两人一同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田头岗二路一横街门头悬挂“百世快运NO:5106530”字样招牌的物流提货点,向工作人员提供了名字李海霞和派送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九巷49号后,取得了单号10720818091的快件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拆开快件包装并对其中货物拍照,对拆封过程录像,并接通货物压痕机的电源对纸张进行操作。
随后,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4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4583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8年4月11日,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奕昌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并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进入https://www.1688.com/,在搜索栏选择“供应商”“宁波盛世阳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并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宁波盛世阳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名称为“宁波盛世阳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内选择“压痕系列”中的“数码压痕机全自动虚线点线米线高速电动多功能折痕压痕NC350包邮”的产品并进入相关页面,再选择“压痕系列”中的“数码压痕机331高速压痕机自动压痕机虚线米线点线2组刀具厂家直”的产品并进入相关页面,对上述页面分别截屏并打印。
2018年4月12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051968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打印过程予以证明。
益佳公司主张上述公证书网页证明盛世公司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盛世公司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日,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奕昌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打开https://www.1688.com/,选择供应商“宁波盛世阳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后查看“360数码压痕机”的图片并打印相关页面。
随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023808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打印过程予以证明。
益佳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3月1日止,盛世公司仍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在产品页面将产品名称“NC350数码压痕机”改为“360数码压痕机”。
盛世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360数码压痕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益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360数码压痕机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
原审庭审中,益佳公司提交了(2018)粤广广州第045837号《公证书》记载的封存物,当庭拆封可见,包装箱上标注有“宁波盛世阳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内有压痕机一台、U盘一个、信息记录(保修证书)和合格证各一份,机身铭牌上有盛世公司的名称,铭牌上的产品名称压痕机、编号80322136、机器型号NC350等信息与合格证上显示的信息一致。
益佳公司主张该压痕机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盛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1.所述压痕区内设有可彼此上下相向运动张合的上刀模和下刀模;
2.所述墙板为钣金件,其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
3.所述墙板为钣金件中的“钣金件”含义不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墙板只是钢板,不是钣金件。
除以上特征外,盛世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的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其中对于与权利要求2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墙板厚度经当庭测量为2.45mm。
针对“钣金件”含义是否明确的问题,盛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百科“钣金”的相关网页,显示“钣金,一种加工工艺,钣金至今为止尚未有一个比较完整的定义……”等内容;
(2)百度百科“钣金件”的相关网页,显示“钣金是一种针对金属薄板(通常在6mm以下)的综合冷加工工艺……通过钣金工艺加工出的产品叫做钣金件,不同行业所指的钣金件一般不同,多用于组配时的称呼”等内容;
(3)2011年第4期《金属世界》刊载的《类型多样的金属板材成型技术》一文;
4.2018年4月第47卷第7期《热加工工艺》刊载的《板料先进成形工艺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一文。
盛世公司认为,根据百度百科记载,不同行业所指钣金件一般不同,涉案专利未对钣金件作出明确定义,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于盛世公司提出异议的上述三项技术特征,益佳公司认为:1.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首先是上刀模不动,下刀模向上刀模的方向运动,并推动上刀模靠近缓冲胶柱,令上刀模产生微小的回弹向下刀模的方向运动,最后完成压痕,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所述压痕区内设有可彼此上下相向运动张合的上刀模和下刀模”相同的技术特征;
2.(1)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强调的是“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作为一个单元整体,与墙板之间相互独立;
(2)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左右两侧的墙板上,都有一条单个完整的导轨件,该导轨件与墙板是独立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该项技术特征;
(3)至于上刀模导轨件、下刀模导轨件是同一个结构部件,还是分属独立的两个不同部件,均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涉案专利并未对此予以限定;
(4)退一步而言,即使将涉案专利“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的特征理解为上、下两个不同的部件,那么涉案专利“上刀模导轨件、下刀模导轨件”两个部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单个完整的导轨件至少也构成等同特征;
3.“钣金件”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墙板采用的是厚度为2.45mm金属板材,属于钣金件。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盛世公司提交了申请号201080063046.8、申请日2010年2月2日、申请公布号CN102741058A、申请公布日2012年10月17日、名称“对于向主体粘贴前的封面加入折弯加工用的纹线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经比对,对比文件未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墙板为钣金件;
2.墙板的厚度小于10mm;
3.横梁的下端与上刀模之间设有缓冲胶柱;
4.在进纸通道的至少一个侧边上设有可调整位置的进纸侧挡规。
盛世公司认为上述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18年5月22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其中内容显示“为确保上下刀具或刀模能够准确运动,通过设置导轨或导柱来进行导向,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
至于墙板材料的选取,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2.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年10月出版、刘翔等编著的《实用钣金技术手册》一本,该书第1章“钣金制作概述”中记载“钣金在实际工程中用途非常广泛,无论是家用电器、变电设备、汽车工业、飞机壳体、还是在计算机等电子产品行业等都大量使用钣金零件,并且钣金零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用品也密不可分,整个钣金零件约占全部金属制品的90%以上”等内容,因此,盛世公司认为钣金件为用于设备板体外壳的常用材料,墙板使用钣金件以及墙板厚度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
3.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张海燕等人编著的《印刷机与印后加工设备》一书,记载“而对于纸张进行横向定位的装置成为侧规”等内容;
盛世公司进一步指出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已经记载了现有的数码压痕机中,在进纸通道两旁各固定立有一片长形的钣金作为侧挡规用于辅助限制进纸区域,因此盛世公司认为进纸侧挡规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4.授权公告日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号CN2925894Y、申请号200620084556.4、名称“自动压痕机”的实用新型说明书;
申请日2010年3月23日、申请公布日2010年7月21日、申请号201010129623.0、名称“卧式往复平压压痕模切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日2009年1月9日、申请号200920104945.2、授权公告日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号CN201346892Y、名称“瓦楞纸箱二次压痕装置中的整理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申请日2011年10月31日、申请号201120424981.4、授权公告日2012年9月5日、授权公告号CN202412806U、名称“单张式自动进料半断压痕或划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据此盛世公司认为在横梁下端与上刀模之间设置缓冲胶柱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关于合理费用,益佳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8000元。
盛世公司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但盛世公司的获利极低,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世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盛世公司在1688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后台记录,显示共计销售9台,单价4400-4800元不等;
3.中商情报网的相关网页,显示印刷行业毛利率为15.1%,销售利润率为7%。
益佳公司认为,纳税申报表包含盛世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1688网站销售记录和互联网网页内均为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不确认,且被诉侵权产品系印刷制造设备产品,与印刷业行业利润率无关。
原审另查明,盛世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6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动化科技、技术的研发、设计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益佳公司是专利号ZL20132003××××.X、名称“一种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故益佳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主要焦点问题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盛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盛世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如被诉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益佳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益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仅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1“所述压痕区内设有可彼此上下相向运动张合的上刀模和下刀模”“墙板为钣金件”以及“所述墙板为钣金件,其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三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关于上述第一项争议技术特征,上刀模和下刀模“彼此上下相向运动张合”应理解为两者存在相对的相向运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上刀模不动,下刀模向上刀模的方向运动,并推动上刀模靠近缓冲胶柱,令上刀模产生微小的回弹并完成压痕的技术方案已包含了“所述压痕区内设有可彼此上下相向运动张合的上刀模和下刀模”的技术特征。
关于上述第二项争议技术特征,根据现有证据,钣金件在所属领域已经形成一定的共识,主要指金属薄板通过钣金工艺加工出的产品叫做钣金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墙板采用的是厚度为2.45mm金属板材,属于钣金件,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墙板为钣金件”的技术特征。
关于上述第三项争议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指出,数码压痕机的现有技术存在“导轨、墙板一体化的设计,导致压痕机往往采用厚达10mm的墙板,成本居高不下”“上下刀模一体化连接,同时需要有相应的上下刀模居中配合调节的结构,加之上下刀模是在一条完整的导轨中运行,因此对于压痕刀模的制造精度要求非常高,导致成本高昂”等不足,并进一步明确涉案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令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作为与墙板相独立的单元,为上下刀模提供导向和限位,这就使得只需精加工这两个导轨件即可使压痕动作满足竖直方向的导向限位要求,因此可以采用低成本的钣金件来制作墙板,避免了生产、加工、装配厚重的大块墙板的麻烦,且相互独立的上下刀模和导轨件降低了对压痕刀模制造的加工精度要求,故二者综合,可以保证了压痕机仍旧具有高性能的同时大大降低了制造成本”,以及涉案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它能够保证压痕精度的前提下,将机器的结构改得更加简单、轻便,从而节省生产制造成本”。
据此,涉案实用新型中“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作为与墙板相独立的单元”以及“相互独立的上下刀模和导轨件”的技术特征正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导轨、墙板一体化的设计”和“上下刀模是在一条完整的导轨中运行”缺点而进行的有针对性创造改进。
第三项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墙板为钣金件,其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应理解为既包含“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本身相对于墙板是独立的部件”的特征,同时也应包含“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并非一体化连接,也应分别做独立运动”的特征,才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与权利要求1“所述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各自引导上刀模和下刀模的上下运动”技术特征中“各自引导”的内容相对应,亦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权利要求1‘墙板……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的含义就是指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本身相对于墙板是独立的部件,且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也分别做独立运动”的内容相吻合。
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虽然导轨件本身相对于墙板是独立的部件,但是导轨件是一条完整的导轨作一体化连接,不符合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应相互独立,分别做独立运动、各自引导的要求,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墙板为钣金件,其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盛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盛世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是申请号201080063046.8、申请公布日2012年10月17日、名称“对于向主体粘贴前的封面加入折弯加工用的纹线的装置”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作涉案专利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比对,对比文件未公开以下技术特征:1.墙板为钣金件;
2.墙板的厚度小于10mm;
3.横梁的下端与上刀模之间设有缓冲胶柱;
4.在进纸通道的至少一个侧边上设有可调整位置的进纸侧挡规。
虽然盛世公司认为上述对比文件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但考虑到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指出现有技术的缺陷中提及“……往往采用厚达10mm的墙板,成本居高不下”,在涉案专利有益效果的内容明确“……因此可以采用低成本的钣金件来制作墙板,避免了生产、加工、装配厚重的大块墙板的麻烦”,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至少其中“墙板为钣金件”“墙板的厚度小于10mm”“横梁的下端与上刀模之间设有缓冲胶柱”这三项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盛世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盛世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盛世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盛世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盛世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害益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益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益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益佳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益佳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口头审理笔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的第三项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墙板为钣金件,其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中“各自独立”的含义为墙板与上、下刀模导轨件的相互独立。
盛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记录的只是无效宣告口头审理时双方关于专利是否有效的口头意见陈述,与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也不能支持益佳公司将“各自独立”解释为上、下刀模导轨件相对于墙板独立的主张。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口审笔录中益佳公司的陈述意见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口头审理笔录并不能成为认定“各自独立”为墙板与上下刀模导轨件的相互独立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益佳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为争议的第三项技术特征是否与被诉侵权的相应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益佳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强调的是“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作为一个单元整体,与“墙板”之间相互独立,至于上刀模导轨件、下刀模导轨件是同一个结构部件,还是分属独立的两个不同部件,均在涉案专利的范围内,涉案专利没有限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对于“其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的技术特征的理解,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各自引导上刀模和下刀模的上下运动”,对于上、下刀模导轨件以及上、下刀模的运动方式,权利要求进行了明确限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导轨、墙板一体化的设计的背景技术,认为该设计导致压痕机往往采用厚达10mm的墙板,成本居高不下。
同时还认为,现有技术存在的多个缺点中还包括,“由于上下刀模一体化连接,同时需要有相应的上下刀模居中配合调节的结构,加之上下刀模是在一条完整的导轨中运行,因此对于压痕刀模的制造精度要求非常高。
”可见,涉案专利为了解决现有技术存在“导轨、墙板一体化的设计”和“上下刀模是在一条完整的导轨中运行”缺点,有针对性的进行了改进,采取墙板为钣金件,并“其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同时限定了“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作为与墙板相独立的单元”以及“相互独立的上、下刀模导轨件”的技术特征。
说明书中对改进后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有益效果记载为:“采用低成本的钣金件来制作墙板,避免生产加工装配厚重的大块墙板的麻烦,且相互独立的上下刀模和导轨件降低了对压痕刀模制造的加工精度的要求”,因此,虽然涉案专利对墙板和上下刀模导轨件进行了相互独立的限定,但也同时限定了上下刀模导轨件各自引导上刀模与下刀模的运动以及位置关系。
不能仅考虑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本身相对于墙板是独立,而忽略上刀模和下刀模也分别在各自导轨件的引导下做独立运动的限定。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有效性的第38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审查员亦认为,“权利要求1‘墙板……在朝向压痕区的区域上,设有各自独立的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的含义就是指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本身相对于墙板是独立的部件,且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也分别做独立运动”。
益佳公司上诉强调仅仅是墙板和上下刀模导轨件的独立,与其在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权利要求的记载的限定位置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于第三项争议技术特征理解为既包含“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本身相对于墙板是独立的部件”的特征,同时也应包含“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并非一体化连接,也应分别做独立运动”的特征,符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虽然导轨件本身相对于墙板是独立的部件,但是导轨件是一条完整的导轨作一体化连接,并不存在上刀模导轨件和下刀模导轨件相互独立,各自引导上、下刀模运动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益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市益佳昌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潘才敏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低成本高性能的数码压痕机,专利号ZL20132003xxxx.X 关键词 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益佳昌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盛世阳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市益佳昌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决主文:驳回益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市益佳昌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