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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盐亭县云溪镇尔萨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89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盐亭县云溪镇尔萨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盐亭县云溪镇尔萨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89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尔萨副食店,经营场所: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上段2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23MA657JDM51。

经营者:江林。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尔萨副食店(以下简称“尔萨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被告尔萨副食店经营者江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蝇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后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以来,经原告及凯达公司持续的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被告在其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上段258号的经营场所“鸿发副食”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利用了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尔萨副食店辩称,1.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主观上无过错。

2.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正规合法来源途径。

3.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商标销售价格仅为10元,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

4.公证取证时没有向被告释明身份,证据性质不是出于保护自身商标权为目的。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粤中石歧第1180号、1182号《公证书》;

(2019)粤中石歧第16142号、16139号《公证书》;

(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

(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1755542号、1911752号商标,依法享有“滅害靈”(竖)(图文组合)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21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发票号:00401196),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

被告尔萨副食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于公证行为及购买行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蝇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

后经核准,该1755542号商标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蝇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

后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凯达公司将1755542号“滅害靈”商标及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商标转让给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2019年8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王某1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攀的带领下,来到四川省盐亭县标有“鸿发副食”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盐亭县云溪镇尔萨副食店,经营者为江林),李攀在该店内使用自持手机付款,以人民币10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減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李攀购买后将付款凭证截屏,获得截屏一张,付款凭证上显示为“扫二维码付款-给鸿发副食(江林)”。

公证人员王某2用自持手机对店面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行为及行为结果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217号《公证书》,并且出具了500元公证费的发票。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保全的争议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内有气雾杀虫剂一瓶。

经与原告正品差异比对,1.案涉侵权产品瓶身上标印有“減害靈”三个字(其中“減”中的“口”字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似一梯形结构),与正品中标注的1755542号商标仅有“減”与“滅”字间的细微差别;

2.案涉侵权产品的文字“減害靈”外部,有一个向下的箭头将其包裹,该特征与1911752号图文商标具有相似性;

3.案涉侵权产品生产商不是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原告也没有允许该生产商生产。

另外,正品与案涉侵权产品高矮不同,但包装印刷上,均采用大红色作底。

另外,经被告陈述,其店面有十几个平米,于2016年11月开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中山凯达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首先,中山凯中公司系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公证书载明了公证取证的全过程,且公证书上载明的手机付款账单上显示商户为“鸿发副食”(江林)。

被告对公证行为不予认可,公证取证系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证明内容,因此,公证书应作为证据采用。

被告尔萨副食店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再次,涉案的侵权商品气雾杀虫剂,经与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杀虫剂进行比对,一是案涉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滅害靈”商标相似的“減害靈”文字商标,二是案涉商品用向下箭头符号将文字商标进行包裹,该特征也与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911752号图文商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三是案涉商品的整个外观设计及红底设计与正品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综合上述特征,案涉商品极易与正品产生混淆,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气雾杀虫剂,因功能、用途的特定关联以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相同使两者之间产生了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未经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故应认定侵犯了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于其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而主张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使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从案件证据看,原告维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用无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确有支出的客观事实及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期间长短、市场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元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尔萨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尔萨副食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尔萨副食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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