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474号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相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赵礼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汇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69号甜橙商住公寓1号楼17层公寓1716。
法定代表人:王金玲。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汇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