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04民初10011号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贵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品牌风控部)主管。
被告:戴国强,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国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7118号“同仁堂”商标权人,被告实施了购进标有“同仁堂”商标的假冒安宫牛丸并加价转售谋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同仁堂”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被告须适格。
而戴国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