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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与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70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与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利惠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社区简竹路早禾坑工业园3号写字楼1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01592H。

法定代表人:杨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ITY,STATEOFCALIFORNIA,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起诉行为。

利惠公司以身份不明的托马斯授权为源头委托律师于2018年11月所签署的民事诉状提起系列诉讼。

2019年4月10日,案件开庭时原来授权体系下的代理律师才当庭补充提交,2019年1月11日由托马斯另行签署的授权文件和杨伟华律师重新签署的新委托书并自行填写签署日期。

虽然原审法院系2019年1月26日才收到2018年11月所签署的民事诉状,但是它仍然不能改变当时(2019年1月11日以前)已经形成民事诉状和起诉行为的客观事实。

即原审法院在庭前的审查起诉阶段,所审查文件内容及其起诉依据均系以前的授权文件体系成就。

原审法院不能当庭以其当即补充的新授权文件,作为审查其起诉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据,并进而确认其起诉行为合法。

君运公司认为,新补充的授权文件固然可以说明杨伟华律师从2019年1月11日以后有权签署起诉文件,却始终不能改变起诉文件实际并非2019年1月11日以后签署的事实。

除非刘强律师是基于新授权委托当庭代表原告口头进行起诉,而不使用之前提交的起诉文件。

2.保全行为。

涉案公证证据保全所依据的授权文件是身份不明的托马斯于2015年9月14日以自己的名义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其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并由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上述授权文件授权基础不明,其授权效力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授权权利来源存疑。

3.授权溯及力问题。

利惠公司当庭提交2019年1月11日签署的新授权文件,并没有相应授权溯及力表述内容,不能当然说明,之前授权行为的合法有效。

依据身份不明的托马斯所签署文件形成的转授权文件,不能说明其当时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在中国进行商标维权的授权委托并可以转委托。

4.保全证据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来源必须合法的规定原则要求,利惠公司根据之前托马斯签名授权形成的保全证据应归于无效。

2015年9月14日,当时身份不明的托马斯以自己的名义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所形成的转委托文件、进行的公证保全,必然导致其所形成的公证保全证据无效,即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并用于确认侵权行为。

5.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结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分析。

判断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君运公司产品的裤兜缝线图案设计,并非用于标识产品来源,更不是产品商标的使用。

实践中,牛仔裤后兜口袋装饰是服装行业通用的使用方式,且其缝线样式均较为简单,多为折线、交叉线、直线、弧线等。

最重要的是,相关公众不是通过牛仔裤后兜口袋装饰来识别牛仔裤商品的提供者,该标识功能并非用于区别商品来源,即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一,君运公司依法享有“君运”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权利,其产品均明确标注了上述注册商标,并没有使用与利惠公司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第二,君运公司产品的后裤兜图案,完全属于装饰性设计,用于美化产品、满足产品功能需求,不属于使用与利惠公司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第三,君运公司产品上的后裤兜图案,并非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不能作为判断商标侵权的基础条件和考察因素。

第四,从君运公司产品使用行为现状可见,其主观动机、使用意图并无刻意攀附利惠公司商标、商誉的目的,其使用性质、目的、方式、效果,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判断商标近似,不仅要从标识本身来判断,还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显著性越高知名度越大则保护范围越大,反之亦然。

利惠公司图形商标系两条平行的双弧线,两条双弧线以交叉点为中心呈现对称状,两条双弧线在中间部位交叉形成菱形,双弧线商标整体呈现为飞鸟或者飞雁状。

君运公司君运牛仔裤产品的后兜图案,与利惠公司商标标识本身不构成商标使用的近似关系,根本不会产生实际的混淆误认。

综上,君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利惠公司辩称,一、本案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人杨伟华具有利惠公司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权限;

二、利惠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进行的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是合法有效的。

三、涉案商标在通过利惠公司的长期使用、大力推广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商业价值;

四、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答辩人注册商标相同图形,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属于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君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2.君运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君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取得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经续展,核准使用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分别作出《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milk·新潮流》杂志中展示的“Levi’s”牛仔裤的裤兜上有涉案“双弧线”商标。

2017年6月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7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5月16日,公证人员与利惠公司的复代理人焦秋红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海润国际的大润发超市,焦秋红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庭审中,利惠公司当庭举示其购买的上述牛仔裤,涉案牛仔裤的裤兜上有“双弧线”标记。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利惠公司出具《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明ThomasM.Onda首席顾问为利惠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本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

落款处有利惠公司公章。

同日,利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利惠公司委托江莱、杨伟华律师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起诉(包括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事项以及转委托上述事项。

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落款处有利惠公司公章。

上述文件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及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并翻译后经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

2019年1月21日,杨伟华律师将本案诉讼事项转授权吴玉刚、刘强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注册地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利惠公司系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就在中国侵害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利惠公司起诉及公证保全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提交的《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伟华律师有权代表利惠公司起诉本案(包括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受理案件之前,故本案起诉在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时间范围内,合法有效,故利惠公司起诉程序合法。

另外,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前均是合法有效的,故一审法院应依据现有公证书认定公证保全事实。

故君运公司关于起诉及保全程序不合法的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的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牛仔裤与涉案牛仔裤类别相同,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图形相同。

故涉案牛仔裤为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君运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其在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标记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即使涉案产品上有君运公司的相关商标,但并不影响“双弧线”标记在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时所起的识别作用,故君运公司关于其使用“双弧线”仅为装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君运公司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君运公司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因君运公司生产涉案商品,故其应当停止上述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关于利惠公司主张君运公司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君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利惠公司指控的地域范围为其公证取证的店铺,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利惠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判定,君运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君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2.君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万元;

3.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君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1.本案一审起诉状,由杨伟华律师以利惠公司特别授权代表的身份签署,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

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收到起诉状并于次日立案;

2.一审中,利惠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书包括:1)经公证认证的盖有利惠公司公章的《法人代表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该文书载明ThomasM.Onda是利惠公司的首席顾问,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本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

2)经公证认证的ThomasM.Onda代表利惠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4日),该委托书载明利惠公司委托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受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并有权转委托;

3.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形状为,本案被控标识为,该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的后裤兜上;

4.(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79号公证书载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利惠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申请本次公证证据保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代表利惠公司取证和起诉的相关人员是否获得了利惠公司的授权;

2.君运公司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评述如下:一、代表利惠公司取证和起诉的相关人员是否获得了利惠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审程序,中利惠公司提交的《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清楚地表明杨伟华律师已经获得了利惠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代表利惠公司就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及诉讼,并有权转授权。

上诉人君运公司质疑ThomasM.Onda的身份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杨伟华无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起诉状等文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利惠公司用以证明上诉人君运公司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79号公证书的合法性问题。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该公证书,该行为本身就能说明利惠公司认可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此次取证行为,上诉人关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权申请公证进而该公证书应归于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利惠公司提交前述公证书的目的是证明上诉人君运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仅抗辩其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在上诉人对公证书要证明的事实本身无异议的前提下,单纯讨论公证书的合法性并无实质意义。

二、君运公司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认为,牛仔裤后兜口袋装饰系服装行业通用的使用方式,涉案标识并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君运公司的涉案标识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产生实际混淆。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牛仔裤后兜口袋上的图案确实可以起到装饰作用,但该图案能起到装饰作用并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装饰作用与标识作品并非不能兼存。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后兜口袋设计起到了装饰效果,但同时亦具备标识作用。

该标识在功能上可以区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故君运公司关于其使用“双弧线”仅为装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君运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牛仔裤商品,与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同为双弧线设计,虽然两者双弧线幅度稍有不同,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而构成相同。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君运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上诉人君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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