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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熙与重庆洪松织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初424号
案件名称张世熙与重庆洪松织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世熙;重庆洪松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初424号原告:张世熙,男,汉族,1946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重庆洪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71033H。

法定代表人:齐仕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洪,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长西溪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张世熙与重庆洪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洪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世熙及被告洪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仕禄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洪参加第一次庭审。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洪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洪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世熙系名为剑杆机控网节电开关工作方法(专利号ZL20151010××××.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洪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购买了三无产品,在其工厂的织布机运行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了上述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部分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未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张世熙系涉案发明专利ZL20151010××××.7剑杆机控网节电开关工作方法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剑杆机控网节电开关工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工作方式如下:启动操作装置AN2118向前置装置中提供触发电路输入端D2121负端导通信号,前置装置中触发电路输出端D2060负端向前置装置中定时电路C2116充电,使定时电路IC2028输出端“6”进入定时状态时通过电阻R2093向功率输出装置BG2045基极提供电流,功率输出装置开始工作,电动机JDD2058转动;

与此同时,启动操作装置AN2118的信号从接口J2014、D2062进入前置装置中启动输出电路U2037输入端“2”,由C2129整形展宽,以得到好的操作手感;

输出电路U2037输出端“1”通过D2065向前置装置中缓步输出电路C112充电,并将启动脉冲延缓输出,经IC2033输出端直接进入混合电路IC2031输入端“5”,IC2031输出端“4”向操作控网装置U2032输入端“9”U2029输入端“13”提供延时后的启动脉冲,在延时到电动机达到设计转速100%时,操作控网装置BG2051集电极向剑杆机电路装置16输出电流,剑杆机执行织布指令;

这时,剑杆机制动装置中的制动器呈松开状态,在剑杆机电路装置中的接口5在低电位变成高电位瞬间,通过接口J2018向操作控网装置中的受控U2040输入端“11”反馈电压信号,操作控网装置随机限宽电路BG2049发射极向固定限宽电路输入端“8”注入高速电流,固定限宽电路IC2032输入端“10”瞬间变成低电位,操作控网装置中BG2051由于没有基极电流而截止,进入剑杆机电路装置中的接口16启动信号被压缩,以避免多余的启动脉冲在启动操作瞬间断经线出现打网现象。

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剑杆机控网节电开关工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剑杆机控网节电开关,点动操作、启动操作与节电开关工作方法包括:按下点动操作装置AN2122,点动操作信号通过接口J2016、D2064至前置装置触发电路IC2041输入端“9”,IC2041输出端“10”通过D2060向前置装置中定时电路C2116充电,定时电路IC2025输出端“10”变成低电位,通过D2069使定时电路IC2028输出端“6”变成高电位,通过R2093向功率输出BG2045基极提供电流,功率输出装置导通,电动机转动,为执行点动操作指令所需要的功能;

与此同时,定时电路中IC2025输出端“10”、R2018、至前置装置中标志电路IC2036输入端“5“使其变成低电位,前置装置直接输出电路IC2035输入端”12“与IC2036输入端“5”相接,IC2035选通,缓步输出端电路IC2037输入端“3”与IC2036输出端“6”相接,IC3037输出端“1”禁止输出;

这个时候一旦按下启动操作装置AN2118,启动信号则不须延时直接送入混合电路IC2031输入端“6”,IC2031输出端“4”与操作控网装置中IC2032“9”、IC2029“13”相接,操作控网装置BG2051集电极立刻向剑杆机电路装置16提供启动信号,剑杆机执行启动操作指令,操作控网装置中的点动启动分离电路IC2044输入端“3”与前置装置中混合电路IC2031输入端“4”相接,在点动操作时,混合电路IC2031输出端“4”保持在高电位,启动分离电路IC2044输出端“1”被禁止,启动分离电路IC2044输入端“2”与前置装置隔离电路“10”相接,在点动操作时,前置装置中输出端“10”上的跳动电压对操作控网装置没有影响。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指控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为被告使用了启动电动机。

原告称只要被告使用了启动电动机,其技术方案即落入了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明确表示被告使用的启动电动机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包含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所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需要鉴定,只同意对启动电动机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进行鉴定,不同意对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包括启动电动机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鉴定。

被告称其没有使用原告所求称的电动机,如果需要鉴定,愿意配合。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庭审结束后,原告张世熙向本院寄来书面意见书(请求浙江绍兴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500万元)及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举报的相关资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不再组织双方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原告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现原告虽称被告工厂的织布机运行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但并没有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侵权比对须遵循全面覆盖原则。

本案中,只有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

现原告指控被告只要使用了启动电动机,便构成侵权,但认为涉案被诉技术方案不可能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即使被告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其指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指控的启动电动机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仅同意对启动电动机是否包含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部分技术特征进行鉴定,不同意对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包括启动电动机之外的其他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鉴定。

因此,本院认为鉴定亦无必要。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世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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