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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怡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4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怡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怡雯;吴惠萍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麦大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雯,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惠萍,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怡雯、原审被告吴惠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为驳回张怡雯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怡雯承担。

事实及理由:“诸城市新三禾机械厂”在“食品机械设备网”发布的产品宣传信息属于现有技术。

“食品机械设备网”是经过备案的第三方信息发布平台,专供相关主体发布食品机械产品信息。

该网站注册需要经过主体验证、产品页显示的更新时间是产品发布或修改时网站自动生成的时间,不能随意修改。

涉案土豆网的视频内容为“诸城市新三禾机械厂”在涉案专利申请前上传的视频,与“食品机械设备网”上的内容及发布时间可以相互印证,构成现有技术。

张怡雯辩称: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食品机械设备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具有审核机制,且从图片和视频无法看到产品的内部结构,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所述套筒另一端设有传动齿轮”的技术特征。

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美华公司上诉请求。

吴惠萍述称:同意美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怡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张怡雯诉请判令:1.吴惠萍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美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和生产模具;

3.吴惠萍、美华公司连带赔偿张怡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4.吴惠萍、美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怡雯于2015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 为“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94××××.2。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张怡雯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1-2,其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包括绕线轮、助力杆、捆扎线、绕线板、安装螺钉和定位环,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力杆设置在绕线板上,所述绕线板设置在绕线轮一侧,所述助力杆的一端与绕线板通过安装螺钉紧固连接,所述助力杆另一端延伸在绕线轮中间部位上端,所述助力杆尾端上设有穿线孔,所述助力杆上的穿线孔高度高于绕线轮的外径,所述绕线轮外侧设有捆扎线,所述绕线板的一侧设有定位环,所述捆扎线按先后顺序依次穿过助力杆上的穿线孔、绕线板上的孔和定位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轮设置在套筒上,所述绕线轮与套筒呈转动连接,所述套筒另一端设有传动齿轮,所述传动齿轮与绕线板通过套筒连接为一体,所述套筒内设有香肠,所述套筒设置在机体上,所述机体前端设有摇把,所述机体上端设有工作台面,所述定位环设置在工作台面上端。

根据张怡雯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1月24日,经公证,张怡雯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宁在广州公证处,经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并在名称为“尚轩餐饮用品贸易”的店铺购买了“美华不锈钢香肠扎线机手摇自动香肠扎线机腊肠绑线定量分节机包邮”的设备一台,花费了1280元。

该店铺信息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吴惠萍,网页上亦显示有上述设备的图片介绍及库存显示为1271件等信息。

2017年11月27日,张怡雯所购的上述物品经公证收货。

上述公证书的编号分别为:(2017)粤广广州第212666号、(2017)粤广广州第212667号。

当庭拆封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香肠扎线机一台、说明书一份及光盘一个。

该设备上未显示有关制造企业的信息,说明书为英文,亦未显示相关企业等信息,光盘上显示有“美华公司”“MH®”“扎线机”等字样。

美华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吴惠萍开设的店铺不是美华公司的店铺,是否为美华公司的产品无法确认。

经比对,张怡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保护范围。

美华公司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

经原审法院用电脑打开该光盘,显示有“美华扎线机演示视频”,播放该视频,页面首先显示“美华公司”,播放过程中的左上角页面均出现有“MH®”标识。

美华公司则辩称,仅凭光盘就推定其有制造行为,张怡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美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2018)粤广南粤第1531号、1532号公证书、食品机械设备网网站信息等证据。

其中,1531号公证书显示了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网页浏览器,输入http://www.foodjx.com/st752/product_3329679.html网址, 其中显示有“诸城市新三禾机械厂、手摇诸城三禾手摇扎线机、更新时间2015-09-1514:44:46”等信息以及产品截图等信息;

1532号公证书公证的是土豆网上的上传视频;

食品机械设备网网站信息显示该网站隶属兴旺宝旗下,成立于2005年,是国内早期进入食品机械行业门户网站,经过10多年的持续发展,成为了大型视频机械设备专业门户网站等介绍。

张怡雯质证认为,对153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附图中没有看出公开的侵权产品的全部的技术特征;

对1532号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土豆网上的上传时间不代表公开时间,且土豆网用户可以对上传的视频进行加密,一旦加密,公众无法获取视频,因此该公证书不能确认公开的时间;

对网站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网站平台也不是有影响力的第三方信息平台,不认可美华公司的证明目的。

张怡雯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费用共50万元,并请求法院酌定,其提出了三点考量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

2.美华公司恶意提起管辖异议时间,拖延诉讼时间;

3.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诉讼成本较高。

美华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张怡雯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另查明,美华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美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成立日期1997年7月3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生产食品机械、陶瓷机械、模具。

原审法院认为,张怡雯是名称为“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94××××.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张怡雯经公证在吴惠萍开设的网站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网站的网页上亦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销售产品信息,在吴惠萍缺席且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吴惠萍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上虽未显示生产厂家等信息,但附赠的光盘上显示了美华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光盘播放内容亦显示了美华公司的相关信息,结合美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食品机械等信息,张怡雯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可初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美华公司制造、销售。

美华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证,故原审法院认定美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张怡雯明确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技术特征,且美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因此,经技术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美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美华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书及网站信息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 品属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1531号公证书。

首先,该份证据是直接输入具体的网址而显示,并未具体显示如何从食品机械设备网上层层进入而得出;

其次,网络证据具有“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目前证据显示食品机械设备网是由浙江兴旺宝明通网络有限公司运营,但美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网站的权威性、网站的信息发布和审核管理机制以及网站的数据运行、维护规则等方面的情况。

因此,该网站是否属于大型知名网站,该网页所显示的时间是否为网页的实际公开时间,以及对于在其上传后是否可以对网页的文字或图片进行更改,更改是否会导致时间的变化、是否能随意修改发布时间或更新时间等信息都难以确认。

再次,该公证直接输入网页进入到“诸城市新三禾机械厂”的页面,里面的产品展示的内容是否属于该主体自行编辑等无从知晓。

因此,原审法院不能确认现有证据中显示的“更新时间2015-09-15”为公证书中所载文字、图片的公开时间。

(二)关于1532号公证书。

该公证内容为土豆网上的上传视频,由于其可设置为对所有人公开或设置为通过密码访问,且该设置的修改不会在网站上留有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确认网页上的上传时间就是该视频的公开时间。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吴惠萍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美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怡雯还诉请吴惠萍销毁库存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惠萍仍实际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怡雯另诉请美华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惠萍、美华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故对于张怡雯主张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吴惠萍、美华公司的获利,张怡雯亦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因此,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美华公司、吴惠萍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及张怡雯在本案中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美华公司赔偿张怡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吴惠萍赔偿张怡雯经济损失1万元。

张怡雯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由于张怡雯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张怡雯、美华公司、吴惠萍负担。

此外,吴惠萍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惠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怡雯名称为“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 专利号为ZL20152094××××.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美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张怡雯名称为“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94××××.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吴惠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怡雯经济损失10000元;

四、美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怡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五、驳回张怡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怡雯负担3000元,由吴惠萍负担100元,由美华公司负担5700元。

二审期间,美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2019)粤广黄埔第2255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视频截图,证明美华公司在“食品机械设备网”注册的过程,该网站要求上传营业执照等信息,并有一定的审核机制;

证据2.(2019)粤广黄埔第2255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视频截图,证明上传时间系自动生成,“食品机械设备网”图片能够证明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张怡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公证书证明2019年11月该网站的申请流程,不能证明在“诸城市新三禾机械厂”发布信息时具有审核机制;证据2相关图片上没有公开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吴惠萍同意美华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美华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在下文一并论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以及张怡雯、吴慧萍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美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原审法院经技术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技术特征,美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美华公司主张“诸城市新三禾机械厂”在“食品机械设备网”发布的产品宣传信息构成现有技术,结合涉案土豆网的视频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

但“食品机械设备网”显示产品信息均为外观图片,涉案土豆网的视频为产品操作图,均不能反映产品内部结构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因此无法据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为现有技术。

由于互联网中网站平台公开信息在上传数据的审核、修改、加密等环节均能够人为操作,具备一定的不确定性,美华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诸城市新三禾机械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产品信息构成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结合相关网站的权威性、可加密性等因素综合认定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亦无不当。

综上,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52094XXXX.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雯 原审被告:吴惠萍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吴惠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怡雯名称为“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94XXXX.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张怡雯名称为“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94XXXX.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吴惠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怡雯经济损失10000元;

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怡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五、驳回张怡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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