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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恒通顺建材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2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恒通顺建材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恒通顺建材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塘九公路南岸村路段地磅一号。

法定代表人:蒋中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程,佛山市永立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恒通顺建材经销部。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陶瓷洁具交易中心A区20排10号。

经营者:翁迪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世苗,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恒通顺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恒通顺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9)陕01知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国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杨启程,被上诉人恒通顺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世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其相关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锈钢弯折板与外层弯折板之间未发现任何夹层,也未发现任何粘合剂与事实不符。

在原审庭审中,国铝公司已经用小刀在外层的铝合金板上刮下了一些黄褐色的物质。

这些黄褐色的物质是油漆,是粘结涂覆在铝合金板表面的有机物软夹层。

虽然只是很薄的一层,但是同样可以起到专利号为ZL20151049……、名称为“一种边角装饰条”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所述的“中间的软质层能有效地缓解外界的冲击作用力”的效果。

由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恒通顺经销部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弯折的装饰面包含不锈钢弯折板、软夹层、外层弯折板等三层结构,但被诉侵权产品不锈钢弯折板与外层弯折板之间并无任何夹层或粘合剂,即缺少软夹层这一技术特征。

(二)恒通顺经销部无侵权的故意且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1.国铝公司要求赔偿的2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虚高,不应予以支持。

恒通顺经销部销售的产品系从西安市未央区承熙建材商行偶尔进货调配的,进货价为7元,销售价为10元,利润为3元。

恒通顺经销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停止代销该产品。

2.国铝公司要求支付的2330元维权差旅费为一次性费用,存在多案重复计算的情形。

3.国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仅凭合同和发票不能说明国铝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费用。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

国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恒通顺经销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铝公司专利的产品;

2.赔偿国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赔偿国铝公司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物证费140元、差旅费233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国铝公司系涉案专利持有人,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国铝公司发现恒通顺经销部未经许可,销售国铝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恒通顺经销部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并且恒通顺经销部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了国铝公司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国铝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恒通顺经销部原审辩称:1.恒通顺经销部主观并无侵权的故意和恶意,对所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专利侵权并不知情;

2.国铝公司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存在虚高,应当依法核减。

恒通顺经销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停止代销该产品;

3.恒通顺经销部主张的维权差旅费为一次性费用,且在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中均计算,应该按照案件数量进行分摊。

其起诉主张的律师费应提供转账凭据;

4.国铝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如果其产品遭到侵权,应该找生产厂家,国铝公司不去找生产厂家,而是向销售者大额索赔,达到其赚取大额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铝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151049……号发明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一种边角装饰条”,专利权人为国铝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边角装饰条,包括弯折的装饰面、与弯折装饰面相连的固定板,其特征在于弯折的装饰面包括底层不锈钢弯折板、外层弯折板、设置在底层的不锈钢弯折板、外层弯折板间的软夹层,外层弯折板是不锈钢弯折板或者铝合金弯折板,软夹层是粘结层或者通过粘合剂分别粘合在底层的不锈钢弯折板、外层弯折板上的软质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边角装饰条的边缘是180度弯折。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边角装饰条的边缘所设置的180度内折是外层弯折板端部180度内弯折将底层不锈钢弯折板自由端包住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l或2或3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外层弯折板采用铝合金弯折板,铝合金弯折板的外表面涂铺有色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先将不锈钢板、软夹层、外层板复合在一起成为复合板,然后,根据形状要求整体弯折成边角装饰条。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先将不锈钢板、软夹层、外层板复合在一起成为复合板,然后,根据形状要求整体弯折成边角装饰条。

2019年7月15日,国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9日,国铝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九路团结村大明宫陶瓷洁具交易中心A区20排11号的“恒通顺建材”,国铝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扣条14根,该商户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赠送名片一张。

2019年7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西未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售价为每根10元。

本案中,国铝公司明确要求其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6。

国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恒通顺经销部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软夹层,未使用任何软夹层或粘合剂,认可其余技术特征与国铝公司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不锈钢弯折板和外层弯折板之间并无任何夹层,也未发现任何粘合剂。

恒通顺经销部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承熙建材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承熙建材商行销售给恒通顺经销部。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锈钢弯折板与外层弯折板之间未发现任何夹层,也未发现任何粘合剂,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底层的不锈钢弯折板、外层弯折板间的软夹层”“软夹层是粘结层或者通过粘合剂分别粘合在底层的不锈钢弯折板、外层弯折板上的软质层”,以及权利要求5、6中的“先将不锈钢板、软夹层、外层板复合在一起成为复合板”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国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国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国铝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铝公司主张西安市未央区承熙建材商行、西安市未央区嘉德福陶瓷经销部、西安市未央区威立志建材店、恒通顺经销部销售的扣条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分别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诉讼。

除本案外,其他三起案件二审案号为(2020)最高法知民终769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70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71号。

二审询问中,本院对国铝公司公证购买的四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国铝公司认可四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横截面呈“凵”形,内层为不锈钢板,外层为铝合金板,外层铝合金板在横截面方向的两端向内180度弯折包住内层不锈钢板端部。

将前述180度弯折处打开后,外层铝合金板与内层不锈钢板可轻易分离,分离过程中并未发现两层结构存在粘连痕迹。

铝合金板向外一面为银白色带花纹装饰,向内与内层不锈钢板贴合面呈金黄色,不锈钢板两面呈银白色。

铝合金板向内金黄色一面光滑且并无粘性,用小刀可刮出极薄的金色粉末,并显露出银白色底面。

用餐巾纸用力刮擦该金黄色面并未擦下任何物质,且餐巾纸摩擦部分并无破损。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记载:由于采用软质层及双层金属层,这样,不仅增加了产品的刚性及强度,而且,容易弯折制造,中间的软质层能有效地缓解外界的冲击作用力,这样,即使受到外界较大的冲击力,在软质层及双层金属层的共同作用下,也不容易变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唯一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夹层的技术特征。

国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铝合金板向内金黄色一面的金黄色油漆即为软夹层。

恒通顺经销部则辩称金黄色油漆为铝合金板自带附着物,不具有任何粘性,无法起到粘结和缓冲功能。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专利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软夹层是粘结层或者通过粘合剂分别粘合在底层的不锈钢弯折板、外层弯折板上的软质层。

”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软夹层的功能在于“有效地缓解外界的冲击作用力”。

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通过在底层不锈钢弯折板和外层弯折板之间设置软夹层,实现将两层弯折板结构粘合且缓解外界冲击力的功能和效果。

结合权利要求1对软夹层的特征限定及说明书对软夹层功能的描述,虽然涉案专利对于软夹层采用何种物质、达到何种厚度未作限定,但在侵权判断时不仅应充分考虑软夹层的结构特征,还应该考虑说明书所描述的软夹层实现的功能和效果。

本案中,国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铝合金板向内金黄色一面的金黄色油漆即为软夹层,本院认为,所述油漆层既不具备“软夹层”的结构亦不具备“软夹层”的功能,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结构上看,其既非粘结层也非软质层。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软夹层是粘结层或者分别粘合两层弯折板结构的软质层。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外层铝合金板两端向内弯折包住内层不锈钢板端部从而实现两层弯折板稳固连接,两层弯折板的接触面均光滑,彼此并无粘合痕迹。

通过餐巾纸摩擦测试,即使在受力情况下,铝合金板金黄色一面也不具有任何粘合性。

因此,所述油漆层并非粘结层。

同时,油漆层仅覆盖在外层铝合金板向内一面,并未与不锈钢板粘合,不具备涉案专利“通过粘合剂分别粘合在底层的不锈钢弯折板、外层弯折板上的软质层”的结构特征。

其次,从功能效果看,其不能实现缓冲的技术效果。

经本院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中金黄色油漆层厚度极薄,即使用小刀擦刮,也仅可刮出极薄的黄色粉末,难以实现涉案专利软夹层“有效地缓解外界的冲击作用力”的功能和效果。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软夹层”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6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国铝公司主张恒通顺经销部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2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 蕾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边角装饰条”发明专利(ZL20151049……) 关 键 词 发明;

侵权判断;

结构;

功能;

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恒通顺建材经销部。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判定。

裁判观点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通过在底层不锈钢弯折板和外层弯折板之间设置软夹层,实现将两层弯折板结构粘合且缓解外界冲击力的功能和效果。

结合权利要求1对软夹层的特征限定及说明书对软夹层功能的描述,虽然涉案专利对于软夹层采用何种物质、达到何种厚度未作限定,但在侵权判断时不仅应充分考虑软夹层的结构特征,还应该考虑说明书所描述的软夹层实现的功能和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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