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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521号
案件名称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5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孟祥坤,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祥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从他处回收的酒瓶、瓶盖、包装盒等材料,通过以低端酒灌装高端酒的方式假冒“贵州茅台”等品牌的商品并销售。

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顺风新宏府饭店工作期间,将收集的“贵州茅台”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以人民币100元到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违法所得数额累计4.7万余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徽省颍上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同案关系人李某2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后牟利,违法所得达人民币4.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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