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中路东段寰宇大厦2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伟,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西段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乔彦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浡,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林伟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陕01知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信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林伟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捷公司和林伟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华强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开庭审理仅有一名审判员,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公开审理、未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
原审法院确定华强公司举证期限,但其直到庭审才提交证据材料,未说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
(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未予查明1.原审法院认定林伟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系事实认定错误。
华强公司与林伟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3月30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达成再次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合意,不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员工离职申请表》对林伟没有法律约束力。
2.原审法院认定林伟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主要研发任务由信捷公司原员工罗成勇承担;
林伟并非实质发明人或设计人,也没有对专利实质性特点做出实质性贡献,其在研发过程中负责牵头组织事务属于辅助性工作,不能认定为实质发明人或设计人。
3.原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提供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与华强公司技术有关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林伟主要工作内容、业务专长和技术水平不具备《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机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及其《技术协议书》中所需“项目内机构研制服务”技术条件和设计能力,亦未承担研发任务。
罗成勇因履行合同研发设计服务而知悉相关技术更符合逻辑与常理。
4.原审法院以华强公司提供研制服务合同、销售合同、研发文件、图纸等均有林伟签字,认定涉案专利是林伟在华强公司承担本职工作或华强公司分配任务有关发明创造,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ECI600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设计文件目录》与涉案专利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下方审核一栏签字并非林伟本人笔迹;
其次,华强公司提供林伟签字的研发文件非林伟个人笔迹,罗成勇签字也非本人签字;
无法证明林伟“完全有接触和利用华强公司现有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的可能”,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林伟在华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三)原审法院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理解有失偏颇,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的解释范围,不符合法律解释合理性和目的性原则。
不是所有离职一年内的技术成果必然与原单位工作或任务有关,应考虑争议专利具体技术方案和特征与发明人本职工作、任务、原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等相关。
原审未予审查相关性不当,支持信捷公司承担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合法,信捷公司和林伟所述不实。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林伟与华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养老缴费查询佐证。
2.林伟是涉案专利主要发明人。
林伟原审中对此予以自认,对技术问题亦亲自抗辩。
3.涉案专利与林伟的本职工作和华强公司的工作任务高度相关。
林伟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确认为研发部经理并在原审自认为主要发明人,其代表华强公司签署多份研发合同、研发文件和图纸,知晓技术方案核心内容和细节。
信捷公司和林伟在原审中就笔迹异议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信捷公司在林伟离职一年内申请涉案专利,该专利与华强公司技术相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判令专利归属华强公司适法正确。
(四)信捷公司实质侵害了华强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法适用规定)第二十二条判令信捷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
华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华强公司起诉请求:1.专利申请号为20182151xxxx.4,名称为“一种球面模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归华强公司所有;
2.信捷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3.诉讼费用由信捷公司和林伟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林伟、张玉斌、乔伟、孙维荣、王鹏飞,名称为“一种球面模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9年4月26日予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182151xxxx.4,专利权人为信捷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球面模拟装置,尤其涉及一种用于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的球面模拟装置,包括安装平台,转动设于安装平台的经度调节机构,转动设于经度调节机构的维度调节机构,直线滑动设于维度调节机构的球半径调节机构,以及固设于球半径调节机构的探测器;
所述经度调节机构的转动中心轴竖直设置;
所述维度调节机构的转动中心轴水平设置;
所述球半径调节机构的滑动路线与维度调节机构的转动中心轴相交;
所述探测器的探测轴心线与经度调节机构的转动中心轴、维度调节机构的转动中心轴均相交。
本球面模拟装置结构简单,能够对内窥镜光学性能进行直接测量。
华强公司与林伟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作内容为硬件工程师。
华强公司提供了辞职报告、《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证明林伟于2018年3月30日离职。
辞职报告中没有林伟签字,林伟对其不予认可。
《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有林伟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部门:研发部,岗位:经理,入职日期:2012年5月,合同到期日期2015年8月7日,离职日期2018年3月31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
《员工离职申请表》虽有林伟签字,但信捷公司与林伟认为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解除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自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华强公司与林伟之间系合作关系。
经询,林伟确认缴纳社保属实。
华强公司还提供2014年5月14日华强公司与林伟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证明协议中约定,林伟应按华强公司的要求从事设计开发等工作,并将成果资料交于华强公司,华强公司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林伟享有署名权。
林伟对该保密协议不予认可。
林伟与罗成勇、乔伟、张闯飞作为股东于2018年2月1日成立了信捷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检测设备、无人机、智能机器人、工业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传感器、光机电一体化设备的设计等。
为证明系华强公司研发了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且林伟在参与研发、销售的过程中知晓全部技术方案的内容和细节、涉案专利与林伟在华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高度相关,华强公司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华强公司(甲方)与刘白林(乙方)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上位机操作软件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华强公司方签字人为林伟。
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上位机操作软件单元的研制服务。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技术协议书》。
华强公司还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华强公司(甲方)与罗成勇(乙方)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的研制服务。
双方就该合同亦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技术协议书》。
该《技术协议书》中约定了项目内机构包括:内窥镜加持机构、灯箱机构、旋转机构、探测器的固定与移动机构、设备外观、光学平台及光学处理的技术要求,各机构实现的方案包括:内窥镜夹持功能、测试灯箱、侧标版实现、标准分辨力板和探测器移动、内窥镜与测标板的对准功能、视向角调节功能、内窥镜入瞳面与视场角测量板间距离调节功能、点光源移动实验、设备数据溯源性实现。
其中旋转机构是整台设备最重要的机构,也是最复杂的机构,旋转机构有特定的旋转中心,旋转中心是与装卡完成的内窥镜的入瞳中心线的竖直垂线重合的。
旋转机构的旋转臂上装配有灯箱的整体部分和灯箱的前后移动机构,灯箱的左右移动机构,以及探测器座的左右和上下移动机构,所有这些配套机构都与旋转臂连接为一个整体,可随旋转臂绕特定中心旋转,旋转范围是0-90度,旋转控制精度为0.1度。
华强公司还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华强公司(甲方)与庞胜利(乙方)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电控系统硬件和程序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电控系统硬件和程序单元的研制服务。
双方就该合同亦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技术协议书》。
华强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卖方)与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买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到的《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医疗器械专用检验仪器购置,货物名称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
上述所有合同华强公司方的签字人均为林伟。
华强公司还提供了《ECI600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设计文件目录》,该目录下方的审核一栏有林伟的签字,该目录中的文件名称包括:实现方案、方案论证报告、设计文件图纸(电路图、原理图、PCB图、丝印图、器件明细表、接线图、结构图、触摸屏软件、上位机软件、下位机软件)、装配说明、测试记录表、外购设备信息表、使用说明书等。
为证明华强公司维权产生的费用,华强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花费律师费1万元。
信捷公司和林伟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系市场上已经存在的公开技术,并提供了相关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技术已经用于相关产品销售。
林伟称涉案专利所列发明人中主要是其本人负责发明设计,并称涉案专利技术市场已经存在,其查询发现未被申请就进行了专利申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是否应属于华强公司所有;
(二)信捷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强公司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物质技术条件进一步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据此,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华强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能够证明林伟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虽然信捷公司和林伟均认为林伟与华强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林伟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
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在林伟离职之日起一年内。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署名的发明人除林伟外还有其他几人,但据林伟自述,其是主要发明人,且林伟作为信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述称亦代表信捷公司的意见,故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林伟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涉案专利涉及医用内窥镜检测仪的转动探测机构,包括安装平台、球半径调节机构等,而根据华强公司提供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华强公司研发和销售的医用内窥镜检测仪亦包括旋转中心、探测器座、旋转臂等,显然涉案专利与华强公司技术有关,而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或等同。
华强公司提供的研制服务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据中均有林伟的签字,且林伟作为医用内窥镜检测仪项目的负责人,完全有接触和利用华强公司现有物质条件进行研发的可能,涉案专利是与发明人林伟在华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且是涉案专利发明人林伟从华强公司离职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华强公司所有。
信捷公司与林伟均表示涉案专利属于已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完全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专利技术系林伟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信捷公司及林伟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若该专利中存在他人权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关于信捷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强公司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问题。
专利已经获得授权,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已经被行使完毕,专利申请权实质已经被侵害,权利人主张赔偿合理费用有据。
信捷公司将林伟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信捷公司为权利人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侵害了华强公司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适用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华强公司为调查及制止信捷公司、林伟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华强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华强公司主张信捷公司承担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申请号为20182151xxxx.4,名称为“一种球面模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强公司所有;
(二)信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强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信捷公司和林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证据1:华强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林伟与华强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2.证据2:专利号为20162088xxxx.2,名称为“一种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球面旋转检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明华强公司已放弃的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华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经公开渠道可核实,故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证据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信捷公司和林伟另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罗成勇与华强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明罗成勇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的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与林伟确认在原审中确认其为主要发明人的自认不符,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林伟二审所提对华强公司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真实性的异议,经查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林伟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对签字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中华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应归属于华强公司的职务发明。
(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信捷公司和林伟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开庭审理仅有一名审判员、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公开审理、未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未组织法庭辩论、华强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等问题。
经查,本案原审于2019年9月24日开庭审理,林伟本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及信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庭审。
林伟逐页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显示,原审法院依法组织了公开庭审,包括由三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告知当事人、庭审伊始总结了争议焦点、组织法庭辩论而当事人双方确定以书面意见为准等,其相关诉讼组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华强公司是否延期举证的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证据是否被采纳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并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综上,信捷公司和林伟就原审程序所提异议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应归属于华强公司的职务发明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原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专利为林伟从华强公司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从而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华强公司所有。
该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应从员工身份关系、经由本职工作或任务所接触的技术内容、涉案专利与工作内容的相关性等几方面进行评判,对发明创造的“有关”进行合理限定。
注意应将单位知识产权权益与离职员工因其本职工作、任务所掌握的技术内容在结合员工身份职责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对应,以期在保护本单位合法权益与离职员工本职工作和任务之外的新发明创造之间取得平衡。
1.关于身份关系。
华强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林伟于2012年5月入职至2018年3月31日离职,职务为研发部经理,养老保险缴费查询亦印证证明林伟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
原审据此认定林伟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确。
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在林伟离职之日起一年内。
信捷公司和林伟主张林伟与华强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系合作关系,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林伟工作所接触的技术内容。
原审已查明,林伟2012年5月入职华强公司任硬件工程师,2018年3月离职时任研发部经理;
林伟在华强公司《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ECI600)》研发项目中负责项目审核,相关设计文件图纸均有林伟签字。
2016年11月2日,华强公司向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销售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
经由上述事实可知,华强公司以研发制造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为主营业务之一,林伟从2014年到2018年期间担任研发负责人职务,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的研发工作与其工作任务有关。
2017年8月11日林伟代表华强公司与刘白林等人签订了《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上位机操作软件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电控系统硬件和程序单元研制服务合同》,显示林伟对于华强公司在研发的新型号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从软件到机械结构均有接触。
其中林伟作为华强公司技术负责人签订的机械设计研发外包技术协议书,还曾就机械的机构组成及功能实现方案给出具体要求。
该技术协议涉及医用电子内窥镜检测仪的各个机构,包括涉案专利所涉的光学平台及光学处理技术单元,要求旋转机构选用光学转台,平移机构选择光学移动机构,将设备基准面和运动机构做到光学检测平面和同轴度;
旋转机构的旋转臂上装配有灯箱的整体部分和灯箱的前后移动机构,灯箱的左右移动机构,以及探测器座的左右和上下移动机构。
综上可知,林伟作为华强公司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研发负责人,前述华强公司产品技术方案均在林伟本职研发工作范畴之中。
3.涉案专利与林伟工作内容的相关性。
信捷公司和林伟提出华强公司放弃了“一种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球面旋转检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实质系主张华强公司原研发方向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该专利申请虽然亦涉及支撑臂/旋转臂带动探测器实现以两个维度上的运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主题大致相同,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指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相关性考量,是将其与林伟在原单位的工作内容相比对。
华强公司就相同技术主题所获得技术成果的数量,不影响涉案专利与公司研发的技术主题之间关联性的考量。
将前述林伟工作内容及设计图纸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其已实质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研发需求已在技术协议中涉及。
标明技术主题为“内窥镜球形结构”的多张设计图纸所显示的支架横版、转轴、安装支架、转轴2和挡片、弧形标尺、挡片在结构上分别可对应涉案专利的安装平台、维度调节转轴、探测器安装座、经度调节旋转轴、经度调节标尺,涉案专利所涉集合了安装平台、经度调节机构和维度调节机构、探测器的球面模拟装置的主要构件均已被华强公司提交的林伟作为审核人签字的2016年12月6日的产品设计图完整记载。
至此可以得出结论,华强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在林伟从华强公司离职之前,涉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主要研究技术主题和机构设计均已在华强公司组织的研发中被提出。
综上所述,通过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审查,本院确认,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和机构设计均属于林伟在华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所对应的技术内容。
据此应认定,原审法院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审查基础上,结合林伟作为信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所作其个人系涉案专利主要发明人的陈述,认定涉案专利为林伟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华强公司,并判令信捷公司赔偿维权费用正确。
综上所述,信捷公司和林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和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44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6 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种球面模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20182151xxxx.4) 关键词 职务发明;
本职工作;
工作任务;
有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申请号为20182151xxxx.4,名称为“一种球面模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与原单位工作或任务有关的认定标准 裁判观点 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技术内容“有关”的把握,应从员工身份关系、经由本职工作或任务所接触的技术内容、涉案专利与工作内容的相关性等几方面进行评判,对发明创造的“有关”进行合理限定。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华强公司原研发部门负责人林伟研发工作所涉技术内容,就此在离职1年内申请的专利应归属华强公司所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