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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照夜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22号
案件名称莆田市照夜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照夜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照夜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田村。

法定代表人:曾妹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志,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3栋B座2102号。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照夜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照夜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事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照夜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志与大事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夜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大事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事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大事件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71××××.0、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

申请号为ZL20171117××××.4、名称为“一种临时停车牌”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公开日为2018年3月13日,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

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有可能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因涉案专利优先权文件未获公开,上诉人无法确认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享有优先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二、专利号为ZL20152061××××.0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1月27日。

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专利相同。

该专利构成现有技术。

三、照夜贸易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综上,照夜贸易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大事件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和在先申请系相同主题的实用新型,均是一种隐藏手机号码的装置,申请人均为大事件公司,涉案专利要求的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优先权成立。

申请号为20171117××××.4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不构成抵触申请。

二、专利号为ZL20152061××××.0的实用新型专利需要弹簧、卡扣卡槽嵌合这些技术特征才能实现号码显示和隐藏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卡扣卡槽等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

三、照夜贸易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也是申请号为20171117××××.4的发明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52061××××.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无效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大事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

大事件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照夜贸易公司停止侵害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照夜贸易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因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100000元;

3.判令照夜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大事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71××××.0,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

该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实用新型专利年费。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2019年5月13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同公证处公证员饶冬婷及工作人员欧阳佳一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在上述二人的监督下,潘良晨从快递员处取得一个单号为7514717828××××的中通快递,对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后,潘良晨打开包裹,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给潘良晨保存。

同年5月22日,公证处出具(2019)深福证字第19522号公证书,对上述收货、拍照过程予以证实,拍照取得14张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9年5月14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入固证平台,以“宝儿14704489850”账户登入淘宝网后,浏览相关网页并进行了截图。

网页截图显示,大事件公司代理人在卖家店铺名称为“九护车品工作室”的淘宝网店内购买了一个“卡通汽车用夜光临时停车电话号码牌挪车移车卡个性创意车内用品女”,订单总额18元,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14717828××××,收货地址:潘良晨,86-147××××9850,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状态为已确认收货;

宝贝页面显示累计评论为14302,交易成功4112;

产品的宝贝详情页面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图片信息;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公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照夜贸易公司。

同年5月16日,公证处出具(2019)深福证字第19521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证实,取得网页截图26页及光盘一张作为公证书附件。

为此,大事件公司合计支出公证费1600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大事件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后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临时停车号码牌、两张贴纸。

实物内容与(2019)深福证字第1952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一致。

大事件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此外,当庭打开照夜贸易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九护车品工作室”,店铺中仍然有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另查,照夜贸易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汽车用品批发、零售;

汽车美容养护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二者均为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包括活动连接在一起的底座和翘板,底座设有凹槽,翘板安装在底座上,并可以在凹槽中来回转动,翘板一侧有号码板,可以显示手机号码,驱动翘板可以使号码板隐藏或显示在凹槽中。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照夜贸易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大事件公司据此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大事件公司未举证证明照夜贸易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主张的生产情节,不予确认。

因大事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照夜贸易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累计交易量及大事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照夜贸易公司向大事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照夜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专利号为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照夜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三、驳回大事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大事件公司负担1380元,照夜贸易公司负担9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照夜贸易公司撤回以专利号为ZL20152061××××.0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将上诉理由变更为:一、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文件为申请号为20172037××××.6、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在先申请),涉案专利将在先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凹槽侧壁设置旋转中心轴使翘板主体实现翻转转动”替换成了概括、上位的功能性限定“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扩大了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不能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涉案专利优先权不成立。

二、申请号为ZL20171117××××.4、名称为“一种临时停车牌”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公开日为2018年3月13日。

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专利相同。

该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优先权不成立的情况下,该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上述抵触申请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

四、照夜贸易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针对照夜贸易公司上诉理由的变更,大事件公司表示亦撤回对以专利号为ZL20152061××××.0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认为申请号为20171117××××.4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不属于现有技术。

照夜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ZL20171117××××.4、名称为“一种临时停车牌”的发明专利,证明该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

大事件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

大事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72037××××.6、申请日为2017年4月12日、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来源。

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销售的网页截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仍在继续销售。

照夜贸易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照夜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结论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大事件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涉案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未经公证,且照夜贸易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 申请号为20173027××××.6、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为大事件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文件。

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包括翘板活动主体、固定活动主体底座、手机号码标识区域和旋转中心轴,其特征在于:所述翘板主体底部设置有固定活动主体底座,所述固定活动主体底座内开设有凹槽,所述翘板活动主体安装在固定活动主体底座的凹槽内,且翘板活动主体通过旋转中心轴活动连接在凹槽内壁,所述手机号码标识区域固定在翘板活动主体一侧。

申请号为20171117××××.4、名称为“一种临时停车牌”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3月13日。

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临时停车牌,其特征在于,所述临时停车牌包括底座、号码牌和牌架,所述牌架和所述底座其中之一设有转轴,另一个设有与转轴配合的转轴孔,所述号码牌安装在所述牌架上,所述牌架的前侧设有用于显示所述号码牌上内容的显示窗口,所述牌架相对所述底座具有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所述牌架处于第一位置时,所述显示窗口显露在底座外侧,所述牌架由第一位置转动至第二位置时,所述显示窗口隐藏在所述底座内。

大事件公司与照夜贸易公司均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71117××××.4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

二、申请号为20171117××××.4的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构成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涉案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具有优先权时,审查新颖性和创造性确定的现有技术应以优先权日为时间基准,即只有在优先权日前公开的技术才可能构成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同样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也应当是在该优先权日前公开的技术。

本案中,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确认其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照夜贸易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不应享有优先权,实际上是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在当前专利法环境中对专利权效力的质疑应当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而不是在侵权诉讼中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

因此,照夜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专利优先权日的质疑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照夜贸易公司如坚持该主张可另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被依法否定的情况下,本案仍应认可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中确定的优先权日,故照夜贸易公司对涉案专利优先权的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号为20171117××××.4的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构成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早于申请号为20171117××××.4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22日,故该发明专利申请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亦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照夜贸易公司有关抵触申请及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由此可见,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任何人都可以依法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在该专利权被依法宣告为无效专利前,都应视为有效专利。

本案中,虽然照夜贸易公司已经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已经被依法宣告为无效专利,且照夜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原审诉讼,亦未能在原审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故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亦无延缓审理的正当理由。

因此,照夜贸易公司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照夜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莆田市照夜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唐小妹 审 判 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 记 员 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22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72171××××.0 关键词 专利侵权;

优先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照夜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莆田市照夜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专利号为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莆田市照夜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三、驳回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优先权审查问题 裁判观点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具有优先权时,审查新颖性和创造性确定的现有技术应以优先权日为时间基准,即只有在优先权日前公开的技术才可能构成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同样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也应当是在该优先权日前公开的技术。

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确认其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照夜贸易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不应享有优先权,实际上是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在当前专利法环境中对专利权效力的质疑应当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而不是在侵权诉讼中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

因此,照夜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专利优先权日的质疑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照夜贸易公司如坚持该主张可另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被依法否定的情况下,本案仍应认可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中确定的优先权日,故照夜贸易公司对涉案专利优先权的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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