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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柳州市柳南区登峰果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2民初19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柳州市柳南区登峰果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州市柳南区登峰果品经营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初19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T。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登峰果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瑞龙路99号新柳邕农产品批发市场B5栋0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E。

经营者:覃显登。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登峰果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登峰果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登峰果品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峰果品经营部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涉案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登峰果品经营部赔偿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登峰果品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登峰果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涉案商标的相关标志是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涉案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紧密相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的义务。

二、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及涉案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目前,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

新疆阿克苏地区地处中纬度,位于塔里木盆地西北部,北高南低,日照丰富,热量适宜,属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各地年日照时数2600小时以上,得天独厚的光能资源对红富士苹果品质的提高起到了极大作用。

“阿克苏苹果”富含丰富的维生素C、纤维素、果胶等营养物质,来源于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和气候优势以及严格的种植管理标准,其产地主要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辖区行政区域,其产品具有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皮薄、肉细、无残渣、水分足、肉质脆等特点。

近年来市场上大量存在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

三、登峰果品经营部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登峰果品经营部未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阿克苏苹果”的知名度,登峰果品经营部作为同行从业者并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会员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苹果为阿克苏苹果,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

登峰果品经营部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拟证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

证据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31号公证书,拟证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制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涉案商标使用管理有章可循、规范使用。

证据3:(2019)桂南内证字第04807号及公证保存的物证(苹果箱),拟证明:登峰果品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损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合法权益。

证据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维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登峰果品经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对原件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1)第31类:苹果(截止),注册人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经续展注册至2029年1月20日。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19年8月10日制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上述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涉案商标的生产地域范围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温宿县、新和县、沙雅县、农一师、阿拉尔市等共三县二市44个乡镇和农场及农一师21个团场。

登峰果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覃显登,于2011年2月4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柳州市瑞龙路99号新柳邕农产品批发市场B5栋037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水果。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家荣于2019年12月17日在位于广西××自治区××龙路××星农产品批发市场B5036标识为“登峰果品经营部”的摊位,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识有“阿克苏冰糖心”字样的水果一箱(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派员见证上述购买过程,并对摊位的地理位置、外部环境及内部状况、货物进行拍照,在将水果清空后,把贴纸及宣传单一张放入空箱并进行封存、拍照。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箱上有“阿克苏冰糖心”“印象?阿克苏”“REDAPPLE”等字样,标注的品名为“阿克苏冰糖心苹果”。

本院认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张登峰果品经营部所销售的苹果外包装纸箱上使用“阿克苏冰糖心”“阿克苏苹果”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构成侵权,要求登峰果品经营部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摊位地址为柳州市瑞龙路99号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B5036号,摊位标识为“登峰果品经营部”。

登峰果品经营部的企业信息显示经营场所为柳州市瑞龙路99号新柳邕农产品批发市场B5栋037号,与前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摊位地址的市场名称和摊位号不完全相同。

然而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与新柳邕农产品批发市场实为同一市场,摊位B5036号与B5栋037号为相邻摊位,从公证书拍摄的照片来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摊位门口的雨棚覆盖二个摊位,且另一侧的摊位号为B5-38号,可以推定B5栋037号摊位属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摊位的经营场所范围。

同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摊位所悬挂的标识为“登峰果品经营部”,与登峰果品经营部的字号相同。

因此,在登峰果品经营部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登峰果品经营部销售。

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涉案商标由图案、汉字及字母组成,汉字部分为“阿克苏苹果”,其中“阿克苏”为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苹果”为产品种类。

因此,涉案商标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于“阿克苏”地区的作用,使得消费者能够据此知晓产品的产地,并根据其所了解的该产地产品的特性决定是否予以购买。

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不发生误解,使该地域特殊的水土气候条件和生产者长期的贡献得到社会的承认,使生产者和消费者两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保障。

因此,为充分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误认产品产地,非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所出产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得使用该地区名称。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张登峰果品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并非产自阿克苏地区,登峰果品经营部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产自阿克苏地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主张,认定登峰果品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并非产自阿克苏地区。

登峰果品经营部在销售非产自阿克苏地区的苹果时,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阿克苏冰糖心”“印象?阿克苏”字样,标注品名为“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产自阿克苏地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能举证证明该协会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登峰果品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登峰果品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和侵权情节以及本地消费水平,认定登峰果品经营部应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张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含公证费)、差旅费约2000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

根据在卷证据,仅能认定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制止侵权,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5元和公证费478元,至于调查取证的其他费用以及律师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属于确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考虑调查取证人员合理往返情况、本地律师收费标准,并结合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同时进行多个关联案件的调查取证及进行诉讼等情况,酌情支持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综上所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关于登峰果品经营部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州市柳南区登峰果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柳州市柳南区登峰果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三、柳州市柳南区登峰果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赔偿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已预交),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600元,柳州市柳南区登峰果品经营部负担450元,柳州市柳南区登峰果品经营部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案其他给付义务时一并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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