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633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富娇沐足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3Y。
投资人:钟礼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下简称富侨公司)诉被告佛山富娇沐足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富侨”、“富桥”或“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变更名称,变更后不得再含有“富娇”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与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三,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2004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四,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与“富桥”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Ⅸ-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侨保健”、“富娇保健”等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
3.(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
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3号公证书。
证据1-4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和第4010037号商标专用权。
5.“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
证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第1967348号、4010038号、4010036号、4010037号注册商标。
6.(2017)渝九证字第6996号公证书。
证明富侨相关标志即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于2000年首次发表,并于2010年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7.(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富侨及图商标即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8.(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富侨及图商标即连续多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9.(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
证明“富侨保健”于2002年被重庆市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原告的“富侨”于2008年被重庆市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10.(2018)济长清正经字第22号公证书。
11.(2018)济长清正经字第23号公证书。
12.(2018)济长清正经字第24号公证书。
13.(2018)济长清正经字第25号公证书。
14.(2018)济长清正经字第26号公证书。
15.(2018)济长清正经字第27号公证书。
16.(2018)济长清正经字第28号公证书。
17.(2018)济长清正经字第29号公证书。
18.(2018)济长清正经字第30号公证书。
19.(2018)济长清正经字第31号公证书。
证据10-19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富侨”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原告及“富侨”品牌曾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中国消费者报社、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等颁发的众多连锁加盟行业及民营服务企业的奖项,在行业及民营企业中极具有影响力,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广大加盟商和众多消费者认可和熟知,成为市场上知名足疗连锁店,极具投资价值。
(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55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包括: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名片、价目表、发票等均直接突出了“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而且向公众介绍是重庆富侨的加盟店,造成公众误认。
原告与深圳、西安地区签署的连锁加盟系列合同2份。
拟证明加盟富侨所需支付的费用(其中固定费用:商标使用费20万元,品牌后续管理费3000元/月,一年3万6千,培训费用10万),作为因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2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81号公证书。
证明保健按摩行业在线上、线下的销售额整体上利润可观,存在很大的上升空间。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须变更名称,依法可使用“富娇”的字号:1、被告店招、门头中的企业名称及字号间接明了,使用的是正楷或黑体等寻常字体,没有特殊的背景图案,这些均与原告注册商标“富侨及图”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对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善意合理使用,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而原告的“富侨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在2014年9月4日。
可见,被告企业名称及字号在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就已在先登记使用,被告企业名称及字号经依法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二、原告商标为服务商标,非商品商标,知名度明显受地域限制。
原告的主要经营区域在重庆,在佛山南海地区没有开设分店,也就没有知名度可言,连百度、高德地图上都没有显示,反倒是被告还在百度、高德地图上有显示。
既然原告在佛山南海地区无经营、无知名度,所以原、被告在佛山南海地区不存在竞争,也不存在被告采取攀附原告名声等不正当手段去竞争的事实。
三、原告在佛山南海地区没有开设分店,没有知名度,也没有商业利益,也就不存在任何损失。
被告善意、合理、正当使用企业名称及字号,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所以无须作任何赔偿。
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补充投资人的变更问题称,2019年10月23日,被告已经由原来投资人变更为黄艳艳,被告认为变更前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原投资人来承担,黄艳艳只承担变更后的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成立时间。
2.被告门面照片。
证明涉案“富侨”字样的物品都已经删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
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百货、化妆品等,营业期限至2041年10月10日。
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溶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涉案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涉案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由原告富侨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蒸汽浴、园艺(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现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取得登记号为2010-F-02683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富侨相关标志即美术作品《富侨》,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于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类上的“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0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原告富侨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等等。
另外原告以特许加盟的经营模式已将“富侨”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原告及“富侨”品牌曾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中国消费者报社、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等颁发的众多连锁加盟行业及民营服务企业的奖项,在行业及民营企业中具有影响力,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华兵于2018年4月9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标有“富娇沐足保健”的场所,该场所内挂有“佛山富娇沐足中心”字样的营业执照。
委托人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在该场所内进行了消费项目二个,支付人民币218元,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然后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收据、名片交付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55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从公证书的照片上可见,在被告的大门两侧写有“重庆富侨”的字样,场所内挂有“富侨”字样的牌匾,并写有“富侨保健提醒您小心地滑”字样的指示牌,在内部的浮雕装饰上写有“富侨保健”字样。
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沐足、保健按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富侨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受让后,成为涉案第1967348“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07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富侨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富侨公司所诉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44类,即按摩、保健、汗蒸等,被告会所的经营范围亦是提供上述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会所在正门门头、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使用富侨或者富侨及图等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已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同时,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四个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会所与原告富侨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另外,“富侨”品牌经原告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已与原告建立了对应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成立并经营与原告同类服务业务,使用了与“富侨”品牌相近似的“富娇”作为企业名称,明显有攀附原告美誉、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持有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经营期限、过错主观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富娇沐足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及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富娇沐足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富侨”相近似的“富娇”字样;
三、被告佛山富娇沐足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佛山富娇沐足中心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