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6民初612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宝乌眼镜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塘尾十二区南十二巷1号塘尾迎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潘华军。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剩余受理费1125元,本院退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