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初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区鑫达烟酒行,经营场所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光西路乐园东门1201号。
经营者:李彦林。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区鑫达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昆区鑫达烟酒行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50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享誉葡萄酒整个行业。
2018年1月6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百年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49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长城竖版艺术汉字及长城图形侵犯了原告第3244772、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被告出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244772号竖版“长(繁体)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8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4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6日,公证员李爱虎及公证人员刘金鹤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宏霞一同来到位于包头市××区交叉口西北约150米门头显示为“鑫达烟酒行”。
胡宏霞在该店购买了“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并取得收据一张,本次购物消费50元。
公证员和公证员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
根据该公证书照片显示,该瓶葡萄酒瓶贴正面有竖版“长(繁体)城”字样。
下面有长城图形。
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经营者李彦林,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49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44772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葡萄酒的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长(繁体)城”文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2号的商标标识“长(繁体)城”文字相同。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是长城图形。
以上商标中的长城图形与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长城图形相比,虽有一定的区别,但是普通公众对于长城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会以“长城”进行呼叫,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误导公众,构成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昆区鑫达烟酒行销售涉案葡萄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粮集团未能提供因昆区鑫达烟酒行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昆区鑫达烟酒行的侵权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区昆区鑫达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区鑫达烟酒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昆区鑫达烟酒行负担。
公告费500元,由昆区鑫达烟酒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官德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英春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