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263号原告:深圳唐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新牛路港深国际中心638。
法定代表人:易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原告深圳唐造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亮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深圳唐造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号201830586468.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原告深圳唐造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计算机周边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销售。
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约定被告从事产品经理岗位,负责产品设计、研发工作。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单独申请了申请号为201830586468.2,名称为“无线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29日。
而涉案专利的设计图纸在2018年10月12日已经完成,设计图纸上落款显示的是原告公司名称。
涉案专利产品作为电子产品的配件,属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作为设计人设计涉案专利产品是履行原告交付的本职工作,是执行原告公司的任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原被告之间未对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进行过约定和转让,因此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都应当归属于原告,原告有权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申请了涉案专利,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也违反了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规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
陈亮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核。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专利为名称“无线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201830586468.2,申请日2018年10月19日,设计人为陈亮,专利权人为陈亮,授权公告日2019年1月29日。
原告深圳唐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0日,股东为易玲玲、陈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计算机周边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等。
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工作内容约定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生产工作需要,从事产品经理岗位,负责产品设计、研发工作;
试用期与试用期满工资为每月6000元。
原告提交涉案专利的设计图纸打印件显示,图纸制作时间2018年10月12日,并标注有原告公司名称。
经当庭查验,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有无线充电器产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入职原告,任职产品经理一职,负责产品设计、研发工作。
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完成设计,并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线充电器”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8××××.2,专利权人为被告。
涉案专利为无线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及研发产品直接相关,应属于执行原告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唐造科技有限公司为名称“无线充电器”(专利号ZL201830586468.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