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103号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银洋工业区L栋。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公司法务。
被告:广州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01之S20房。
法定代表人:温志恒,总经理。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的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广州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乐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张捷、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志恒、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京东公司、恒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乐的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赔偿乐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4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辩论结束前,乐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恒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恒达公司赔偿乐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4万元;
3.恒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乐的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恒达公司未经乐的公司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京东平台销售,给乐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一、恒达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
二、恒达公司经营采用无库存的代发模式,代发过程中没有接触到产品实物。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差别。
四、被诉侵权产品自2018年12月7日上架,2019年10月7日下架,仅销售了1件,且由乐的公司购买,故被诉侵权产品未对乐的公司造成实际影响。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京东公司已于2019年7月11日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二、京东公司无侵权的故意,亦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
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乐的公司未通知京东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京东公司亦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滑行车(1006)”、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乐的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4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用于儿童玩具车,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乐的公司主张恒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京东网店页面打印件,其中载明:1.“恒达(广州)运动专营店”京东网店上展示一款“【京东优选】儿童滑行车平衡车宝宝溜溜车婴儿学步车助步车1-3岁扭扭车滑步车升级版红+音乐灯光+礼品”儿童车的图片,商品编号为38509045415,价格为198元;
2.“我的订单”栏记载,订单号为84711081595,快递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04********547,货物为“【京东优选】儿童滑行车平衡车宝宝溜溜车婴儿学步车助步车1-3岁扭扭车滑步车升级版黄+音乐灯光+礼品”,产品编号为38509045416,京东价为198元,收货人为黄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口燕糖牛奶店;
3.“恒达(广州)运动专营店”网店经营者为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志恒。
乐的公司当庭出示其所购买儿童车的快递包裹,京东公司、恒达公司均确认该包裹外包装完好。
该包裹上贴有百世快递的快递单,运单号为704********547,内有儿童车1台及说明书1份,包装及说明书均无标明制造商信息,乐的公司主张该儿童车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恒达(广州)运动专营店”京东网店中的“【京东优选】儿童滑行车平衡车宝宝溜溜车婴儿学步车助步车1-3岁扭扭车滑步车升级版红+音乐灯光+礼品”儿童车产品一致。
经比对,乐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与横梁之间设有一短柱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恒达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车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架前侧有斜杠,而涉案专利没有斜杠;
2.座椅弧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弧度更高;
3.被诉侵权产品车把与接柱之间有一接口;
4.被诉侵权产品轮胎内环设计的面积与涉案专利不同。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一)关于京东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京东公司为了证明其仅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其不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其已在网络平台公示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等信息,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交易快照截图打印件,载明卖家公司名称为“广州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互联网站备案信息》,记载京东商城的开办者为京东公司;
3.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载明经营店铺“恒达(广州)运动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广州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4.恒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店铺联系人信息打印件1份,载明“恒达(广州)运动专营店”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6.编号“38509045416”儿童车产品信息打印件,载明“【京东优选】儿童滑行车平衡车宝宝溜溜车婴儿学步车助步车1-3岁扭扭车滑步车”商品所属商家为恒达公司,删除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
乐的公司与恒达公司对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乐的公司确认京东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二)恒达公司不侵权抗辩事由恒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销量很低,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恒达(广州)运动专营店”网店商品明细打印件,载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编号为38509045416的产品于2019年3月成交1件;
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SPU编码为“J4is2YeF”的产品于2019年3月成交1件。
搜索“38509045416”可见,对应的商品货号为“J4is2YeF”,总库存为40,价格为128元,上架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修改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
在“订单列表”查询货号“J4is2YeF”,可见订单号为84711081595,收货人为“黄小姐”。
2.淘宝网购物网页打印件,载明“tb719742302”淘宝账号“已买到的宝贝”栏,有一款“儿童滑行车平衡车宝宝溜溜车婴儿学步车助步车1-3岁扭扭车滑步车”商品,卖家真实姓名为王峥,成交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实付款为93元,订单编号为776***********924,收货人为黄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口燕糖牛奶店,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04********547。
乐的公司对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恒达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网站上的销售情况,恒达公司可能在别的平台亦有销售;
恒达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但不是合法来源,恒达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没有履行审查义务。
四、其他查明事实乐的公司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98元,并提交编号27989424的律师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00元。
京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刘强东,经营范围包括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等。
恒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温志恒,成立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互联网站备案信息表、京东网页打印件、淘宝网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乐的公司是名称为“滑行车(1006)”、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儿童滑行车,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车头正面均呈类“Y”字形,把手呈类圆柱形,车头前侧呈盾形设计;
车座前窄后稍宽,尾部微翘;
前后各设有两个车轮,车轮外侧有环形图案及一段半径装饰条。
两者区别主要在于车座下端的支撑柱设计及车轮环形图案的宽度,但在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乐的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恒达(广州)运动专营店”网店所展示的儿童车产品一致,恒达公司对其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乐的公司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乐的公司主张恒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制造行为。
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未标明制造商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也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经营范围也无包含制造儿童车产品,乐的公司主张恒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恒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包括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对恒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问题。
从恒达公司提交的淘宝网订单信息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由淘宝商家“王峥”以运单号704********547的包裹发出,订单所载收货地址、快递单号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快递单号相同,乐的公司对前述订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恒达公司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代发模式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商标标识,亦未标明制造商名称、地址,更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保修单等,而恒达公司作为销售商,在京东平台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网店中也无标明被诉产品制造商信息及产品来源标识,恒达公司销售未符合商品流通规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恒达公司既未举证证实前述淘宝商家“王峥”的主体信息及其与该商家“王峥”就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沟通过程、交易习惯是否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核实,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时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滑行车,供儿童使用,应严格遵守质量安全保障标准,而恒达公司注册资本达100万元,其作为经营规模较大的销售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履行任何的审查义务以避免侵权可能,主观上存在完全放任被售产品状态的过错,导致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得以在市场上继续流转。
因此,恒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恒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乐的公司请求恒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乐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实可予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恒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恒达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恒达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93元而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98元)、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乐的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恒达公司赔偿乐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乐的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乐的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变更其对京东公司的诉请,属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滑行车(1006)”、专利权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广州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