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乐满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路644号巨大创意产业园14栋103。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南路名豪丽城6栋18A。
法定代表人:汪建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123号二层C108房。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
原审被告:安徽乐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创业园A7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国庆。
上诉人广州市乐满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满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曼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乐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满趣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中创公司诉乐满趣公司存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与赛曼公司、乐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无证据证明乐满趣公司与赛曼公司、乐星公司之间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中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乐满趣公司实施了侵害中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乐满趣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乐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乐星公司的住所地所在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赛曼公司、乐星公司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可将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96号标有MINISO的店铺(该店铺外悬挂标有“名创优品”广告牌),该店铺名称的持有人为赛曼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明生产委托方为乐满趣公司,被委托方为乐星公司,故上述证据初步证明乐满趣公司、乐星公司、赛曼公司就被诉产品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中创公司可将赛曼公司、乐满趣公司、乐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于实际是否构成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各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中创公司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即广东省广州市为侵权行为地,而赛曼公司与乐满趣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广东省广州市既是侵权行为地又是被告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乐满趣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袁晓贞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7日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
管辖权异议;
共同侵权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乐满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安徽乐星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广州市乐满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法律问题 1.制造者与销售者是否可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2.具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 裁判观点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可将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各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